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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7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火良与:顾红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火良,顾红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236号原告:姚火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红星。原告姚火良与被告顾红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火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顾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2、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房屋中介机构居间介绍,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配套设施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945,000元,并对付款、交房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办理过户所需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顾红星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部分调整,原参照主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300,000元,余额55,000元于产证出来之日支付,所剩50,000元于过户之日付清。2009年10月起,原告实际入住上述房屋至今,截止目前,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895,000元。目前,系争房屋早已办理房产证,产权人为被告顾红星,并已符合过户条件。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借故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顾红星辩称,在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出来后,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过户,但原告说资金紧张,无法过户,所以事情拖到现在。现在已不同意过户,因时间拖得太长,房屋涨价了。另,原告还有剩余房款75,000元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原告姚火良与被告顾红星、被告顾红星父亲顾金洪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顾红星、案外人顾金洪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弄(秀枫苑小区)39号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45,0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定金4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该定金也作为违约金,如被告违约,被告应退回原告定金40,000元,再赔偿违约金40,000元,如原告违约,被告不退回定金40,0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房款50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办出自己的房产证后,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55,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房款50,000元,双方办理该房过户手续,过户时有关税费按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赠给原告自行车库一只。2009年12月17日,原告姚火良与被告顾红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参照主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前原告支付被告355,000元,现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31日前原告支付300,000元,余额55000整于被告产证出来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所剩50,000元尾款于过户之日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顾红星支付购房款895,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起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013年3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顾红星名下,后于2014年3月29日补发产权证。2014年6月27日,系争房屋上设置一个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张燕,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顾红星20,000元,经庭审中双方确认,该笔款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押在原告处的部分购房款,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审理中,本院与被告顾红星及其父亲顾金洪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顾金洪述称:2009年9月27日的《转让协议》是由其签字的,但其没有收过房款,房款都是顾红星收取的。系争房屋在办理产权证的时候,经一家人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顾红星一人名下,该房屋归属于顾红星,由顾红星一人处分;现系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由被告顾红星一人处理,与其无关。被告顾红星对此表示同意。原告亦对《转让协议》出卖方的权利义务由顾红星一人行使及承担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已于2013年3月15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于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之前,即2014年6月将房屋设置抵押权至今未涤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但由于系争房屋上仍设有抵押权登记,在该抵押权涤除之前无法完成过户,原告经本院释明,对该诉讼风险已充分了解,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当在涤除上述抵押权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对于被告辩称曾要求原告过户,原告因经济原因不同意过户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催促原告过户而原告不同意,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剩余购房款70,000元已由原告以代管款方式付至本院账户,由原告在过户完成之日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定金罚则支付将系争房屋一房两卖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一房两卖的违约行为未进行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催促过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而原告要求参照定金罚则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设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二、被告顾红星于涤除上述抵押权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姚火良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三、原告姚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红星剩余购房款人民币70,000元。四、对原告姚火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