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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58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88年12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油漆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黄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油漆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7.4元,其中:医疗费1270元、误工费3411元(30天×11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687.4元(7天×98.2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739元(车辆损失2000元+鸡蛋损失573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黄某甲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黄某甲二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躯干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黄某甲驾驶的×××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甲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与原告驾驶的三轮助力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某甲、陈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是被告陈某某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直接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因原告未住院,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问题。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在3年前就将涉案车辆×××号二轮摩托车出售给了被告黄某甲,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就未写书面买卖协议,也未将车辆进行过户。被告陈某某将该摩托车出售给被告黄某甲时手续齐全,有行驶证、车牌照及购买的保险。因被告陈某某将车辆早已出售给了黄某甲,黄某甲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某某(投保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属实。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住院,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问题。此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5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当按照每天98.2元计算7天为宜;护理费以原告实际治疗2天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原件)、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2张(原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4车辆维修发票20张(原件),三被告均认为这20张车辆维修费发票签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其中几张发票上隐约看出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中卫市倡信三轮车经销店专用章,该经销店是否具有车辆维修的资质无法核实,且维修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没有附相关的修理部位清单,故无法证明系原告张某某修理其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这20张发票,不是修理费专用发票,上面加盖的印章是中卫市倡信三轮车经销店专用章,该经销店是三轮车经销店,不具有车辆维修的资质,且维修发票均为100元定额发票,没有附相关的修理清单,故无法证明系原告张某某修理其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中卫市倡信车行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原件),三被告均认为这份《收据》上加盖的中卫市倡信车行的印章模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地三轮车交易习惯,出售三轮车的车行普遍给购买三轮车的买家出具的都是这种书写内容不严谨的收据,且原告受损三轮车新车的价格与该收据中的价格基本相符,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三轮车新车的价值为52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事发现场照片3张(打印件)及原告购买鸡蛋,出售人雍明开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原件),三被告均认为该3张现场照片及《收条》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其价值5739元鸡蛋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事发现场照片3张虽然是打印件,但照片上显示的受损车辆型号就是原告的”新科”三轮车。对于购买鸡蛋的《收条》,因根据本地鸡蛋交易习惯,出售鸡蛋的人普遍给购买鸡蛋者出具的都是这种书写内容不严谨的收条,结合现场照片互相印证,原告受损三轮车上所载鸡蛋的价值与该收条中写明的价值基本相符,该《收条》上载明的时间也正好是事故发生日,故该收条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雍明开价值5739元的鸡蛋(极易破损物品),装载在原告三轮车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黄某甲驾驶其购买的被告陈某某的×××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黄某甲二人受伤,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鸡蛋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27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躯干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未登记入户,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无保险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的12张有效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治疗伤情自己支出医疗费127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职业是农民,故原告按每天收入113.7元的计算标准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107.27元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仅在2015年10月5日、10月6日进行了2天的门诊医疗,但结合本案原告伤情为”躯干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损伤”的具体情况,原告误工期以15天计算比较适宜。据此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609.05元(107.27元/天×1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由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8.2元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期按7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为687.4元(98.2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门诊看病,并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因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50元;6.财产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收条》1份,该《收条》上载明的时间正好是事故发生日,结合事发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购买雍明开价值5739元的鸡蛋(系极易破损物品),装载在三轮车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张修理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中卫市倡信三轮车经销店专用章,不具有车辆维修的资质,且维修发票均为100元定额发票,没有附相关的修理部位清单,故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修理车辆,并且支出2000元修理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认定。综上(1-6项),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55.45元。因被告黄某甲驾驶的×××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是购买的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1270元,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27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46.45元,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1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46.45元;对于原告财产损失5739元(鸡蛋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未获赔偿的373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黄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91.2元,其余747.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2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46.4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16.45元。被告黄某甲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9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571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甲赔付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9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黄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黄某甲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