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的住处容留周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陈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容留周某在此处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经检测,陈某、陈某、周某到案后的尿检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住处容留陈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容留周某在此处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经检测,陈某、陈某、周某到案后的尿检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涉案冰壶一个已被收缴。对上述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又名“周建”)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18时许,其想去陈某家吸毒,在路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陈某家时,其想顺便去陈某家看看,后在陈某家的楼道里看到陈某,陈某说在陈某家刚吸完毒品,其就去了陈某家。其进屋后在客厅里用冰壶吸毒。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的陈某家中客厅与陈某一起吸食冰毒,陈某准备的冰毒和冰壶。2017年1月17日18时许,其下班想吸毒,便去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找陈某,陈某拿出一个小塑料袋里面装着冰毒,又给了其一个冰壶,其在陈某家客厅里吸食了冰毒。后其在陈某家楼下看到周某(又名“周建”),周某问陈某有没有冰毒,其说他那有冰毒,周某就去了陈某家。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七八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陈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的家中客厅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017年1月17日下午,陈某给其打电话来其家吸食冰毒,吸完后陈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周建就来其家,并在其家用冰壶吸毒。4.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陈某、周某及被告人陈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5.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在陈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的家中查获冰壶一个,并予以扣押。6.视听资料证明:民警对被告人陈某住处进行搜查、对其进行尿检、讯问及询问证人的情况。7.身份信息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到案的情况。关于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容留周某吸毒的指控,本案只有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七八月曾容留周某吸毒的供述,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指控的该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