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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88年1月至2015年8月任宁阳县村会计,住宁阳县。因涉嫌贪污罪,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仲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希莲、仲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宁阳县堽城镇杨李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堽城镇人民政府从事申领农村低保金工作的过程中,以本人名义骗取低保金8326元,用于个人支出。2、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宁阳县堽城镇杨李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堽城镇人民政府从事申领农村低保金工作的过程中,以村民杜某的名义冒领低保金26728元。3、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宁阳县堽城镇杨李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堽城镇人民政府从事申领农村低保金工作的过程中,以村民李东才的名义冒领低保金33345元。4、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宁阳县堽城镇杨李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堽城镇人民政府从事申领农村低保金工作的过程中,以村民徐某的名义冒领低保金20913元。5、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宁阳县堽城镇杨李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堽城镇人民政府从事申领农村低保金工作的过程中,以村民徐少长的名义冒领低保金13972元。6、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宁阳县堽城镇杨李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堽城镇人民政府从事申领农村低保金工作的过程中,与原杨李村支部书记张某(另案处理)商议,以村民陈某名义冒领低保金8188元。被告人李某某冒领低保金共计111472元。2008年至2013期间,李某某将其中12100元给李东才、徐某等人,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缴2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本院接受调查。指控证据有低保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金、粮食补贴申领、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贪污所得中的部分款项用于了村务支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冒领低保金后有18359元入村集体账目,用于公务支出,49335元未入集体账目,但同样用于公务支出,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扣除。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宁阳县堽城镇杨李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堽城镇人民政府从事申领农村低保金工作的过程中,多次以他人名义冒领低保金,其中以村民杜某名义冒领26728元,以村民李某一的名义冒领33345元,以徐某的名义冒领20913元,以徐少长名义冒领13972元,伙同原杨李村支部书记张某(另案处理)以陈某名义冒领8188元,并以本人名义骗领8326元,以上共计111472元。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某某将所冒领的低保金中的18359元以“民政款”、“民政救灾款”、“民政救助款”的名义记入堽城镇杨李村集体账中用以村务支出,2008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某陆续将套取的低保金中的12100元给予李东才、徐某等人,剩余款项均被其占有,贪污款项共计81013元。2016年3、4月份纪委调查张某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给李某一、徐某等低保金共计20000元,本案案发后其向宁阳县检察院退缴赃款200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纪委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7月8日,中共宁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李某某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于同年7月19日对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李某某套取低保金去向统计表一份,证实李某某以本人名义骗取低保金8326元;以杜某名义套取低保金26728元;以李东才名义套取低保金33345元,在2013年底之前给李东才6000元,2016年3、4月份纪委调查后给李东才10000元;以徐某名义套取低保金20913元,在2013年底之前给徐某1500元,2016年3、4月份纪委调查后给徐某6000元;以徐少长名义套取低保金13972元,在2013年底之前给徐少长4000元,2016年3、4月份纪委调查后给徐少长2000元;以陈某名义套取低保金8188元,在2013年底之前给陈某600元,2016年3、4月份纪委调查后给陈某2000元。李某某套取低保金共计111472元,在2013年底之前给低保户12100元,2016年3、4月份纪委调查后给低保户20000元,记入村账18359元,辩解为公支出49335.9元,承认个人占有约20000元。2017年2月20日,李某某签字认可该统计表。(3)宁阳县堽城镇民政局出具杜某、李某一u、徐某、徐某一、陈某、李某某享受低保明细各一份,证实2007年10月至2013年11月,李某某以本人名义骗领低保金8326元、以杜某的名义骗取低保金共计26728元、以李东才名义骗领低保金共计33345元、以徐某名义骗领低保金共计20913元、以徐少长名义骗领低保金13972元、以陈某(账号909040600016200423396)名义骗领低保金8188元。2017年2月20日,李某某签字认可上述明细表。(4)杜某、李某某、徐某存折复印件一宗,证实杜某、李某某、徐某账户款项进出情况,宁阳县堽城镇民政局发放的低保金已打入上述人员银行账户中。2017年2月20日,李某某签字认可其支取了上述人员账户内的低保金。(5)杜某等身份证号码一份、李某某等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取款凭证一宗,证实侦查机关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泰安办事处查询李某一(冬财)、徐某一、陈某、李某某款项进出情况,宁阳县堽城镇民政局发放的低保金已打入上述人员银行账户中。(6)提取书证说明一份、杜某等低保档案、宁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宁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2007]78号)复印件一宗,证实宁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条件、办理程序、资金发放等规定。李某某以本人、杜某、李某一、徐某、徐某一、陈某的名义编造了申请领取低保金所提交申请审批表、调查表、申请书、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7)李某某套取低保金记入村集体账目统计表一份、记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一宗,证实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李某某将所套取的低保金18359元以“民政款”、“民政救灾款”、“民政救助款”的名义记入堽城镇杨李村集体账中。2016年8月9日,李某某签字认可其支取了该统计表。(8)李某某提交的支出统计表及单据一宗,证实李某某辩解其将套取的低保金49335元用于村集体支出,但上述支出未列入集体账目中。(9)村级在办理低保工作中的职责(堽城镇民政室)一份,证实村民委员会负责低保的初审工作,主要承担家庭收入核算、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工作。(10)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李某某任职证明(堽城镇组织室)一份,证实李某某于1989年7月入党,自1988年1月至2015年8月任杨李村村会计。(1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的案件线索系县纪委于2016年7月8日移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前县纪委未接触李某某。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案件线索后,经检察长批准,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李某某到本院接受调查,李某某对个人涉嫌骗取低保金的问题能够如实陈述,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遂于2016年7月19日以涉嫌贪污罪依法对其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起,其在没有经村两委开会商议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某以陈某的名义制作低保申报手续、骗领低保金记入杨李村集体帐中、用于集体支出。自2009年,其更换陈某名下低保存折、领取陈某名下低保金2万元用于其本人车辆的事故。2016年4、5月份,其让李某某给了陈某2000元,其在镇纪委调查时得知李某某还以其他村民名义冒领低保金。(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杨李村两委没有开会确定过低保名额,其是2016年镇纪委调查张某、李某某以陈某等人名义冒领低保金问题时才知道此事。(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享受过低保待遇,其名下的低保申请手续不是本人办理的,没见过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账号:909040600016200423396、909040610010100947082)、低保金不是其领取的。2010年至2013年,村会计李某某给了一共1200(600元)块钱,2016年给了2000元。(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系堽城镇杨李村村民,在丈夫李峰去世后于2005年改嫁到堽城镇刘伶墓村。其没有申请过低保、没有领取过低保金。李某某是李峰四叔,耕种着其本人家在杨李村的承包地、拿着粮食补贴的存折,每年给其本人一部分承包金。(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一申请过低保,由村会计李某某办理的低保手续,但没见过李东才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账号:909040610010102957084、909040610010100958031),自2008年至2013年,李某某每年给过1000块钱的低保金,一共给了6000元。2016年3、4月份,李某某给了剩余的低保金10000块钱。(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低保、其名下低保申请手续不是本人办理的,在2016年3、4月份得知自己是低保户后,李某某送来其名下的低保及粮食补贴存折(账号:909040610010100951206)及6000元、当时存折上已被李某某支取了1万余元。2008年至2013年,村里给过1800块钱。(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徐某一没有办理过低保、没领过低保金、也没见过领低保金的存折。2016年3、4月份,李某某给过三四百块钱,但没说是什么钱。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认,2007年至2013年,其以本人及陈某、杜某、李某一、徐某、徐某一6人的名义制作低保手续、骗领套取低保金7、8万元,其中其个人占用2、3万元,给陈某等人一部分钱、以民政救济款记入村集体账中18359元、未记入集体帐的其他支出49335.9元。2010年后陈某的存折未再存入低保金,怀疑张某将低保金存折更换。案发后,其退给徐某等人3.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低保档案,以他人的名义冒领低保金、以本人名义骗取低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辩解其贪污的款项部分用于村集体支出,其辩护人认为其中49335.90元虽未列入村集体账目,但用于公务支出,应从指控的数额内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李某某未将辩护人主张的款项列入村集体账目,使该款项置于无人监督的状态,应认定该款项系李某某基于贪污目的而非法占有,其非法占有了该笔款项后,是否将该款项用于村集体支出,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故该部分数额不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考虑到李某某确实将部分违法所得用于村务支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中的18359元计入村集体账目,用于村务支出,应从指控数额内扣除,本院认为,李某某将该款项计入村集体账目,将该款项自觉置于全体村民及上级部门的监督下运行,故该款项不能认定李某某系出于贪污目的而非法占有,该部分款项可从指控的贪污数额内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他人被调查后,主动退赃,到案后积极退缴部分剩余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4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许 涛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