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140张剑与朱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朱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140号原告:张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平,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红。原告张剑与被告朱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平、被告朱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利率按年息8%计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朱建红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朱建红以介绍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他借款共计110000元整,具体包括:2014年9月中旬他给朱建红20000元现金,2014年9月底他给了朱建红80000元现金,2014年10月初他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朱建红10000元,合计110000元。但直至2014年12月,朱建红并未给他介绍任何业务,亦没有和他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他多次向朱建红催要该笔款项。2015年3月26日,在他的要求下,朱建红同意写下借条一份,答应按借条所写还款,但朱建红最终分文未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案件审理中,张剑认可朱建红归还现金10000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朱建红辩称,借条上的文字是张剑书写的,签名和手印是他的;出具借条以后,他已经归还了10000元;他服刑完毕以后愿意归还张剑100000元;借条中利息部分的文字是张剑后来自己添加的,他在出具借条1个月内归还张剑10000元就是为了不产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朱建红向张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建红在2014年9月向张剑借款110000元,利息5000元,总计115000元,借款人承诺在借条日期后1个月内全部还清。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调取了(2016)苏0281刑初49号的案卷中朱建红的讯问笔录及张剑的询问笔录。朱建红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张剑找他帮忙介绍生意,他总共收了张剑价值110000元的打点费,张剑后来找到他要退钱,他当时答应会还,到2015年4、5月份,他在益健路汉庭酒店归还了10000元现金。张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经他人介绍联系朱建红帮忙介绍劳保用品的生意,在朱建红的要求下他先后给了朱建红110000元和香烟,2015年3月26日朱建红向他出具了现金110000元、利息5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张剑与朱建红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确认朱建红在2014年9月向张剑借款1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前期利息5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5000元÷110000元÷6个月×12个月×100%=9.09%<24%),可以认定借条系双方重新出具的金额为115000元的债权凭证。朱建红辩称他归还了10000元,张剑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朱建红归还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朱建红尚欠张剑105000元(115000元-10000元=105000元)。朱建红未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后1个月内,朱建红并未按期还清借款,张剑主张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朱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剑借款105000元,并支付105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张剑已预交),由朱建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