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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193号原告:刘志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泰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汉,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徐家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购货款12.4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在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超市)购买了雄鸡牌茄汁沙丁鱼一盒,后发现已经超过保质期限,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保质期至2016年11月7日,购买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之规定是禁止经营和销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过期商品,并非我方超市售出商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买的罐头批次为20131107,而我方进货单及供货商瑞丰航经贸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均能证明我方库存及在售货品批次为20150728的同品牌同款商品(后附超市进货单、供货商出货单)。原告提交的超市仅有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照片,不能充分说明该商品的购于我方超市。首先证据一超市小票仅能证明原告从我方超市购买过同品牌同款商品,但无法证明其向法院举证的过期商品,是从我方超市购买的,我方对于购物小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对证据二商品实物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持有的该商品为过期商品,同样无法证明该商品来源于我方超市,同样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培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而我方作为经营者,根本不存在明知而故意的情况,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并不是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据了解其在大庆各大商超均有过故意购买无中文标识、过期商品及外包装不符合标准的商品进而向卖方索赔的先例。而此次诉讼索赔,其举证的商品甚至不是我方售出的,我方有理由怀疑该过期商品是原告为了索赔恶意自行调换的。原告假借索赔名义,实则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有违诚信的行为,会造成扰乱市场经济,滥诉浪费司法资源的局面,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在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超市)购买了雄鸡牌茄汁沙丁鱼一罐,后发现已经超过保质期限,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保质期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购买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购货款1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雄鸡牌茄汁沙丁鱼照片(与实物核对一致)、批次证明、厂家供应商系统开户证明、供应商供货单明细、超市促销员台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卷宗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军庭审进出示了其在被告处购买雄鸡牌茄汁沙丁鱼一罐的购物小票及实物,表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以12.40元的价格在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一罐雄鸡牌茄汁沙丁鱼,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对原告刘志军出示的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的超市出售明知是过了质保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辩称的,原告刘志军庭审时出示的雄鸡牌茄汁沙丁鱼不是其超市出售的批次产品,有可能是被原告刘志军调换了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刘志军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志军要求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退货款12.40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016年12月31日在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超市)购买的雄鸡牌茄汁沙丁鱼一罐退还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退还原告雄鸡牌茄汁沙丁鱼一罐的货款12.40元;二、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乘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志军给付赔偿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