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从炳与晏国金、何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从炳,晏国金,何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577号原告:易从炳,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国金,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何淑兰,女,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易从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国金、何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从炳委托代理人易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国金、何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从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需要借钱周转,原告在2015年9月至11月陆续拿了51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统一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据,把之前所有的金额汇总在一起,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晏国金,何淑兰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五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晏国金,何淑兰向原告借款515000元,被告晏国金,何淑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也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晏国金,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5年9月至11月陆续借款了515000元给被告晏国金,被告晏国金在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把之前所有的金额汇总在一起,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据“借款人晏国金与出借人易从炳于2016年4月27日借现金伍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以前欠条作废。晏国金”借款人晏国金2016年4月27日。到期后被告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易从炳与被告晏国金,何淑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易从炳已提供借款,被告晏国金,何淑兰经原告易从炳催讨未及时偿还借款,理应偿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晏国金与何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何淑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易从炳要求被告晏国金、何淑兰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晏国金,何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易从炳借款本金5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被告晏国金、何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立林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