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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208王晓东与季正飞、王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季正飞,王静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208号原告:王晓东,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浦勇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正飞,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王静燕,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季正飞、王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正飞、王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5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起陆续向王晓东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等,共计借款1311702.83元。后被告出具承诺书确定了还款期限,并称同意以其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后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正飞、王静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季正飞于2014年3月21日向王晓东借款11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王晓东借款12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王晓东借款11250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王晓东借款11625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王晓东借款1125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王晓东借款11625元;于2014年9月22日向王晓东借款11625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王晓东借款11250元。上述借款均由季正飞出具借条,并载明为归还民生银行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日,季正飞另向王晓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晓东借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用于民生银行贷款还款。”2014年11月12日,季正飞向王晓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季正飞共计向王晓东借现金壹佰叁拾壹万元正(其中壹佰贰拾万元、壹拾壹万元已写借条),现承诺该款于二零壹柒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全部还清,二零壹伍年十月三十日之前至少归还叁拾万元,贰零壹陆年十月三十日之前至少再归还叁拾万元,如三年内未还清。利息必须按10.55%计算,计算时间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开始计算。如无法归还,上述款项季正飞自愿将属于自己的庄桥新村56号房产作抵押该款给王晓东。”王晓东陈述,上述承诺书中所指的11万元系指此前支付的8笔利息款及一笔资金拆借费用。另查明,季正飞与王静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现下落不明。双方未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季正飞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王晓东陆续借款合计131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季正飞应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王晓东归还3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向王晓东归还3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全款,但季正飞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且下落不明,故根据季正飞履行承诺书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其归还全部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季正飞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0.55%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王静燕与季正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静燕未举证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静燕对季正飞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正飞、王静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晓东借款本金131万元及以1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5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78元,由季正飞、王静燕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王晓东预交,季正飞、王静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王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方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