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晓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晓冬,男,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分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晓冬酒后驾驶豫L×××××白色别克牌轿车行至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北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采血检测,赵晓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视听资料说明书、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赵晓冬供述;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晓冬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晓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晓冬酒后驾驶豫L×××××白色别克牌轿车行至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北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采血检测,赵晓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视听资料说明书、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赵晓冬供述;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这些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到10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晓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晓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 涛审 判 员 王会军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