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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明忠与刘忠日、刘笑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忠,刘忠日,刘笑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80号原告:杨明忠,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婷,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日,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刘笑青,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杨明忠与被告刘忠日、刘笑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日、刘笑青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忠日、刘笑青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5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起,原告杨明忠在被告刘忠日与被告刘笑青共同经营的华辰竹业打工,做机修工负责维修厂里的机器,直至2015年7月初离开。期间二被告仅陆续支付了一些生活费给原告,不支付拖欠的工资,至原告杨明忠离开华辰竹业止共被拖欠25600元工资。期间,原告杨明忠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资,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9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农历12月初十(新历2017年1月7日)前还清所拖欠的工资,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刘忠日、刘笑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起,原告杨明忠到被告刘忠日与被告刘笑青共同经营的华辰竹业打工,做机修工负责维修厂里的机器,直至2015年7月初离开。期间二被告仅陆续支付了一些生活费给原告,至原告杨明忠离开华辰竹业时,经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5600元未付。期间,原告杨明忠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资,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9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杨明忠工资25600元(贰万伍仟陆佰元正),2016年农历12月初十(新历2017年1月7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没还按月利率1.5%计算华辰竹业:刘笑青刘忠日2016年9月19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刘忠日、刘笑青雇佣原告杨明忠在其华辰竹业维修厂里的机器,在雇佣期间被告刘忠日、刘笑青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现原告诉请被告刘忠日、刘笑青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有被告刘忠日、刘笑青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日、刘笑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日、刘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明忠支付工资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刘忠日、刘笑青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利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雅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