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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卫市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学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736号原告:中卫市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文昌镇*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明,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卫市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学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中卫市创发房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经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中卫市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家园小区房屋原系中卫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5月1日,中卫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原告为文萃家园全部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文萃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文萃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暂按房屋面积0.25元/平方米.月收取和0.45元/平方米.月收取,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一直为文萃家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文萃家园22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93平方米。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50元,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欠付311.8元,按0.25元/平方米.月计;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1338.2元,按0.45元/平方米.月计。对于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书证原件,证据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书证原件,证据3卫价发[2014]20号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卫市物价局文件、卫住建发[2014]87号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卫市物价局系复印件,证据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系书证原件,证据5《企业变更信息》系书证原件,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事实理由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卫市物价局下发卫价发[2014]20号文件,规定三级物业的收费标准为0.45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2014年7月4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卫市物价局下发卫住建发[2014]87号文件,确定原告的服务等级为三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50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创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