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凯,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乐昌市。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为逞强耍横,被告人郑凯、毛某1(已判刑)等人在广东省乐昌市***公路边将卓某停放的粤S×××××的大众牌帕萨特小轿车用刀及石头砸毁。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37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立案决定书、传唤、拘留、逮捕等侦查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凯,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砸车,也并非主谋,应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凯、毛某1(已判刑)等人前往广东省乐昌市***村委会郑某3的果场找郑某1、郑某2,在果场公路边等候期间,郑凯、毛某1等人用脚踹、踩,用刀及石头砍划、打砸等方式,共同将被害人卓某停放在该果场公路边的粤S×××××的大众牌帕萨特小轿车车身、轮胎、挡风玻璃等部位砸毁。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小轿车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3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乐昌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卓某关于其车牌号为粤S×××××大众牌帕萨特小轿车被砸毁的报案,并于2016年1月6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2、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郑凯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4、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西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郑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凯因故意毁坏财物案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河西派出所上网追逃;2016年12月5日15时10分许,在郴州西站通过比对身份证进站时,被郴州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系被动归案。5、郴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凯于2016年12月5日因网上追逃被郴州西站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2016年12月7日被移交至乐昌市看守所羁押。6、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无法找到和查实“熊古佬”、“阿某”;因坪梅大桥桥下河水水深,未能查找到毛某1等人作案的刀具。7、本院(2016)粤028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毛某1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下午,郑凯因为找在***村委会毛某2和郑家租山种果树的卓老板要份工作并要郑某1、郑某2分点钱,郑某2、郑某1不搭理郑凯,郑凯就叫我去教训下郑某2、郑某1他们,我回家就拿了两把刀用羽毛球拍袋装着,我、郑凯等共六个人一起乘坐邹某的面包车去到***村委会斗下坪郑某3大荒坪的公路边,看到一部白色大众小轿车在路边,我打电话叫郑某1出来,然后在路边大众轿车旁边等他,接着郑凯用脚踢那车的前轮胎和车身,我想到我帮郑某2、郑某1这么多,他们一点好处都没有给我,非常愤怒,就用脚踢车靠路边的车身,又跑回面包车上拿了一把我带来的刀,用刀背砍车的左前、左后、右前、右后挡风玻璃,然后用刀把车的轮胎全部刺破,在我砍挡风玻璃、刺轮胎的时候,郑凯就用脚踢车靠马路的车身,然后跳上车头盖上大力地踩,并且大喊大叫,接着我把刀放在马路边的草丛里,然后郑某1就下来了,看到现场就问我怎么把这车搞成这样。我们没有事先商量毁坏车辆,他们也不知道我带了刀,我并不知道被砸毁的是卓老板的车。事发第二天早上,我从家里将那把刀带到坪梅大桥桥上的中间处,扔到河里的深水里。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6时左右,我在***果园做事,毛某1打电话给我和郑某2,让我们到果园的路边,我和郑某2走出去,看到卓某的车头前方停着一辆金色的小面包车,邹某坐驾驶位,何姓男子坐副驾驶位,一名男子站在卓某的车头前方4米远草堆旁,毛某1拿着刀往草堆位置去放刀,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车右倒视镜的位置用刀和地上的石头砸卓某车的前挡风玻璃,一名男子在车的右后门位置用刀砸车的右后挡风玻璃,看到我们出来,他们把刀具放在草堆里,我掏出电话准备报警,毛某1就上来阻止我。车是他们六人砸的,其中四人用约60厘米的砍刀来砍卓某的车。车的六块车窗玻璃被砸碎,轮胎被刺破,发动机盖、车顶、四个车门都被砍砸凹陷损毁,整个车外部都被破坏了。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下午大约15时30分,我堂弟郑某1接了毛某1的电话,叫我跟堂弟到排地公路边见他,快要走到排地的公路边时,我听到车子被砸烂玻璃和车身的响声,我走到公路边时看到毛某1、郑凯还有不认识的男青年拿着刀藏在公路边的草丛里,邹某坐在面包车上,何某站在面包车旁边。车子前后左右玻璃被砸烂,后面车灯被砸烂,车顶部、车头盖、车头尾、车两侧车身被砍凹,四个轮胎被刺穿了。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我搭着毛某1、何某、郑凯、两名年轻男子一起到坪石镇***路边,然后毛某1回家拿了一个黑色的羽毛球袋回来我车上,说是刀。之后我搭着他们到***的公路边,差不多到一辆白色大众汽车的时候,毛某1提了那羽毛球袋和郑凯、两个年轻男子下车,等我和何某调完车头回来时,我看见毛某1在那辆白色大众车的右侧用脚踢车的副驾驶右侧门,然后用约60厘米长的刀刺破车的右前轮,郑凯和两名年轻男子站在车边,我没看清他有没有拿刀。这了一会,郑某1、郑某2就从山上下来。车的6块挡风玻璃被砸烂了,车上表面和右侧面被破坏了,右侧两个轮胎被刺破了。我们事先没有商量砸车的事情。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我和毛某1到***村村口接到“矮个子”。之后几人一起去***村委会郑家村斗下坪,差不多到一辆白色大众汽车的时候,我们就减速并从前面调头回来,毛某1、“矮个子”、两个年轻男子就下车,我看到毛某1拿着一把刀走到车右侧,用刀砸了汽车的右车窗玻璃,用脚踢大众车的右侧车门,“矮个子”用脚戳玻璃并跳上发动机盖上踩,毛某1用刀来戳车的轮胎,一个年轻人用脚踹车挡风玻璃并跳上车顶上踩,另外一个年轻人在砸玻璃和用脚踩车身,毛某1戳完轮胎后就把刀扔在旁边的草丛里,和“矮个子”、另外两个年轻人一起站在车右侧,一会山上下来阿伟和阿平。车的6块挡风玻璃全碎了,车顶、车头盖、车右侧面被破坏了,四个轮胎被刺破了。“矮个子”绰号叫“凯子”。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和邓某2、邓某3在郑某4的新房干活,突然听到有人砸东西的声音,我看到公路上有五六个年青人围着一辆小汽车打砸,其中有个手里拿刀的男子先是扎车轮胎,之后砸车四周玻璃,另一个青年男子站在车上用脚踢车前挡风玻璃。还有几个站在旁边看,不一会从山上下来一男子和这帮人吵起来了。那台车的玻璃全被砸碎了,四个轮胎被扎破了。7、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下午,我听到外面砸玻璃的响声和汽车轮胎被刺穿的响声,我走出房子看到对面公路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小汽车挡风玻璃全部被砸烂了,四个车轮没有了气。8、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下午三点多,我突然听到车轮胎被刺破漏气的声音,看到几十米远的路边有一辆轿车,有四、五人围着那辆车,一名男子拿刀在刺车轮胎,把四个轮胎都刺破后,就用刀砸车的前挡风玻璃。(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卓某陈述称,2015年12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郑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车被砸烂了,车摆放在***排地公路边,我去到后看见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座位边的玻璃全部砸烂了,四个车胎都有大概10公分的刀痕,被刀戳穿了,车顶向下凹陷了7—8公分左右,车辆引擎盖也凹陷了。砸车的人已经走了。我听郑某1说是***村毛某2的一个男子砸的,郑某1看到他砸车。(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凯供述称,2015年12月16日中午,我在乐昌市***村路口见到邹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着毛某1和他一个姓何的朋友,车上加上我共四人,他们一身酒味,毛某1就说郑某1和郑某2有没安排事情给我做,我说没有,毛某1就说他们不看你的数,说要去打郑某1,我就说都是自己一个地方的人,有什么事情就摆开来说,邹某也说要打郑某1。我们先去老坪石莲塘村接到“阿某”和“熊古佬”,之后去了毛某1家,毛某1拿了个羽毛球袋,说里面是“家伙”,叫“阿某”把它放好,之后我们六人就去到***公路边,我们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毛某1就用我的电话打给郑某1,约他们下山来见面。毛某1先下了车,然后我们也下了车,毛某1就用脚踢那辆白色车的车身,然后又回面包车上拿出一把刀,用刀绕着车一圈,砸烂车的全部挡风玻璃,然后又把车的四个轮胎刺破,我就站上车头盖踩了几下,还用脚踢了车身,毛某1还和旁边建房的人说不准说出去,然后把刀扔旁边的草堆,之后我们就没有砸车了,过了一会,郑某1和郑某2就下来了。(四)鉴定意见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鉴[2015年12月31日]17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粤S×××××的大众牌帕萨特小轿车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370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1、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河西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公路边,现场被损坏汽车为白色粤S×××××白色大众小轿车,车上有多处损毁破裂。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14张。2、辨认笔录辨认人何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砸了白色大众车的挡风玻璃并跳上白色大众车的发动机盖上踩坏白色大众车发动机盖的人(郑凯)。辨认人郑某1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5年12月16日16时左右在***村排地的公路旁的面包车下来劝架的人(郑凯)。辨认人郑某2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5年12月16日16时左右在***村排地的公路旁的面包车下来劝架的人(郑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3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被害人车辆的犯罪事实,有毛某1、何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前两次供述中也对此事实供认不讳,并签名确认,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参与损毁被害人车辆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还有部分人员尚未归案,暂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凯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审 判 员  彭淑贞人民陪审员  张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追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第一款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