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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共青社区遵义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9217511R。法定代表人:黄宇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为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龙环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2742R。法定代表人:彼德﹒沃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合同明确办理完结算手续为付款条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明显有缺失,一审法院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判令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消极履行合同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蒂森公司辩称:一、结算金额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二、蒂森公司已履行供货,且安装验收合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蒂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589,714.1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蒂森公司(供方)与保利公司(需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2组团(6-10#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蒂森公司向保利公司供应18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5299047.00元。合同第6条支付和结算方式约定:6.1(1)首付款:本合同签署及供方呈交其由需方认可的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函后3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首付款;6.1(2)发货款:每批货发货前,需方收到供方的发货通知单及等额普通发票后30天内,需方支付该批设备合同金额的20%。;6.1(3)到货验收款:在收货后30日(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45天)内支付该批设备货款的40%;6.1(4)安装验收款:在设备经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最晚不超过该工程房屋预售合同规定交房日期3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15%;6.1(5)竣工验收款:产品经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需方在28日内,最晚不超过该工程房屋预售合同规定交房日期起计6个月,将合同结算价款的100%(即支付剩余15%的货款)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供方。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于2014年6月18日向保利公司交付电梯14台,2014年11月20日交付电梯4台,共计18台,均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保利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蒂森公司70%款项即3709332.90元,尚有30%的款项未付,蒂森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保利公司发出《设备款清款函》,要求保利公司按合同第6.1(4)条约定支付合同总额15%的款项即794857.05元,因保利公司未支付,蒂森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蒂森公司支付余下30%的款项1589714.10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蒂森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保利公司提供了结算资料,保利公司收到后于2016年10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蒂森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认为蒂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及相关结算人员未盖章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结算要求,并将存在的问题列举要求蒂森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前进行完善。一审法院认为:蒂森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约定向保利公司交付了电梯18台,保利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即3,709,333.00元,对蒂森公司主张的剩余30%即1,589,714.10元,保利公司对其中合同第6.1(4)条约定15%的货款794,857.05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合同第6.1(5)条约定的15%的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从保利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发给蒂森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保利公司所列举的需要完善的内容来看,均系双方相关部门及监理单位未盖章签字,虽然蒂森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有所欠缺,但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无必然关联,且保利公司所购电梯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于在使用期间电梯出现故障问题,属保修维护范畴,保利公司不能因此拒付蒂森公司货款,因此保利公司关于合同第6.1(5)条约定的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对蒂森公司要求保利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89,714.10元予以支持。对于蒂森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由于蒂森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确有欠缺,双方因手续问题一直处于争执期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589,714.10元。二、驳回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0.00元,由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保利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回函附件内容表格,证明对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二是业主签名表格,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蒂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加盖我公司印章的部分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我方提交的资料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制作的,验收内容是由上诉人与监理单位填写,我方没有在资料上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权利;第二组证据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盖章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蒂森公司提交了发票三张,证明其货款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保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2组团(6-10#楼)电梯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15%货款,上诉人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只有被上诉人向其交付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后,支付货款的条件才成就。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竣工结算造价书部分,对于该部分,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函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虽然存在瑕疵,但绝大部分的瑕疵来源于上诉人及监理单位未盖章签字。同时,被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即电梯的交付及安装已经完成,且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上诉人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