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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凤义与于洋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义,于洋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204号原告��刘凤义,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忠,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于洋水(于良),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凤义与被告于洋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购玉米款15260元,利息2060.1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于洋水为原告刘凤义卖玉米计15000元,并将此款借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2月2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15000元。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于洋水未作答辩。刘凤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2日欠据一张,金额1500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15000元。于洋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洋水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份,被告于洋水为原告刘凤义卖玉米15000元,并将此款借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2月2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15000元。此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于洋水为原告卖玉米计1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洋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于洋水,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水给付原告刘凤义玉米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