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9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希村与徐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村,徐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726号原告:张希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芳,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徐永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枣庄台儿庄涧头集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村与被告徐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芳,被告徐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希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22时45分许,我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岭村路口处时,撞至停当在路边的徐永华驾驶的鲁D×××××/鲁D×××××挂号大型汽车,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徐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永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徐永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我方占次要责任,张希村占主要责任,我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张希村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5900元的医疗费用,在法院交了4万元的保证金,我方车辆施救费支付800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存在主车与约定的挂车不符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张希村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撞至停在路边的徐永华驾驶的鲁D×××××/鲁D×××××挂号大型汽车,致张希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希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永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枣庄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张希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前,张希村申请撤回对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张希村伤未治愈,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5月5日恢复诉讼。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张希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张希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张希村因损伤造成的后续治疗,系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确需先行处理,后续治疗费并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张希村的伤残程度及伤残部位,对张希村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希村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徐永华主张其为张希村垫付治疗费5900元,但张希村仅认可4000元,对另1900元不予认可;徐永华提供的银联刷卡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垫付1900元的意见;对徐永华为张希村垫付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张希村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2、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希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张希村提供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张希村”的签名与工资表的其他记录内容明显非一次性书写形成,2016年1月份工资表中的“老张”、“张希村”同时出现,同年2月、4月份工资表中的“大炉工”姓名后书写张希村,同年3月份工资表中“老张”与“大炉工张希村”同时出现。故张希村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系其本人劳动工资收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期限处有明显涂改痕迹。综上,张希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临沭县金易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希村的户籍住所地为农村居民,本院确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特别约定处记载,“本保单鲁D×××××主车为鲁D×××××挂挂车的动力拖头,未经保险人同意,拖挂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徐永华驾驶的鲁D×××××号主车拖挂的挂车为鲁D×××××挂车,且徐永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拖挂其他车辆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庭后提供的投保单中,载有投保人徐永华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经投保人徐永华签名确认;故应当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且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于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希村驾驶的普通摩托车与徐永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希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张希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永华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希村的损失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于承担责任,故张希村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徐永华按照事故责任3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张希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39.30元、误工费300天×59.39元/天=17817元、护理费120天×59.39元/天=712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68天×30元/天=2040元、伤残赔偿金2586200元×12%=3103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2天×10元/天+30.40元=250.4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9336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村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7126.80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50.40元,合计67726.20元。二、被告徐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希村应得的医疗费109439.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4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25639.30元×30%=37691.79元(已垫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希村负担383元,被告徐永华负担1167元;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徐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葛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