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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永龙与陈颖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龙,陈颖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42号原告:曹永龙,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系曹永龙亲属。被告:陈颖会,女,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樊黎明(实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龙诉被告陈颖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樊黎明(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曹永龙借款20万元,并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曹永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借条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合法;3、证人管某、易某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在寻找被告要求其还款的事实。被告陈颖会未向本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郑州认识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在郑州做废旧钢材收购生意,因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009年年底被告陈颖会购买荣威550汽车时,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汽车销售店给被告刷卡支付的借款。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颖会向原告曹永龙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内容应为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故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以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寻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颖会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陈颖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永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颖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刚德审判员  任丽苹审判员  喻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钦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