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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胜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胜虎,男,1980年8月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胜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胜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谢胜虎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时,被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胜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苟某的证言;被告人谢胜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胜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胜虎的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谢胜虎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3.查获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6〕18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被告人谢胜虎的常住人口信息;10.视听资料;11.证人苟某的证言;12.被告人谢胜虎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胜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5.1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胜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胜虎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胜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