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一飞与北京佑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飞,北京佑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3240号原告刘一飞,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申婷,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佑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3750号)。原告刘一飞与���告北京佑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一飞的委托代理人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佑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一飞起诉称:2014年9月,刘一飞受佑行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向X之邀,到佑行公司担任产品总监,负责产品开发和项目运营。2015年4月初,刘一飞无意中发现自己被登记为佑行公司的股东,但其从未参与过佑行公司的设立,也未受让过佑行公司的股份。为了解情况,刘一飞向向X询问,向X称其确实将刘一飞作为股东登记在佑行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但仅有1%的股份,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多大的影响,只是为了设立公司之便才这样安排的。刘一飞当即表示不愿成为佑行公司的股东,要求佑行公司去办理变更,但被向X拒绝。因此事无法解决,刘一飞于2015年4月24日离职,此后便通过各种方式要求佑行公司办理变更。后刘一飞调取了佑行公司的工商档案,档案显示佑行公司有4名股东,分别为刘一飞、向X、田X、罗X,其中刘一飞认缴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档案中的《佑行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承诺书》、《委托书》上均有4名股东的签字,而上述签名均非刘一飞所签。在刘一飞不知情的情况下,佑行公司非法冒用刘一飞的姓名、假冒刘一飞签名,制作虚假文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刘一飞既无成为佑行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未参加过佑行公司的发起设立活动,更未签署过佑行公司的登记材料。故刘一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一飞不是佑行公司的��东,佑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佑行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佑行公司系2014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向X。《佑行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刘一飞认缴出资30万元,罗X认缴出资5万元,向X认缴出资35万元,田X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0月31日。佑行公司工商档案中,《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承诺书》、《佑行公司章程》、《委托书》中均签有“刘一飞”字样。其中《委托书》显示,2014年11月4日,委托人向X、田X、刘一飞、罗X委托北京XX**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为代理人,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续,代理事项为企业开业(设立)登记,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经刘一飞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北天司鉴[2017]文鉴字第03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佑行公司设立档案中,2014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佑行公司章程》、《承诺书》、《委托书》上“刘一飞”签名笔迹不是刘一飞本人书写的。经刘一飞申请,我院向XX事务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该公司办理佑行公司登记事宜的相关情况,该公司向我院回复《声明》称:“本企业于2014年10月份接收中介的委托办理该公司佑行公司的设立事宜,在办理期间与该中介没有签订协议,至于工商档案中所显示股东刘���飞所签字体,是否由刘一飞本人所签,我们不知道,因当时本企业只负责准备办理工商设立材料(不包含签字),办理该企业设立的一切材料由中介提供,我们把所有准备好的工商材料与空白委托书交由中介,中介转交于我们时是全体股东已签署完毕的材料,所以是否由股东刘一飞亲笔签字,我们无法得知,因该企业办理至今也有一年多,中介我们无法得知。”庭审中,刘一飞称,因其入职佑行公司,向X要求其提供个人信息以作登记,刘一飞便向向X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个人简历,刘一飞未出过资,未参与过股东会,亦未获得过分红。上述事实,有佑行公司工商档案、文书鉴定意见书、《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首先需要审查是否有设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XX事务所工作人员持有写有刘一飞等人名字的《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到工商机关办理了佑行公司的设立登记,并将刘一飞登记为佑行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天平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包括上述《委托书》、《佑行公司章程》在内的所有签有刘一飞字样的文件,均非刘一飞本人所签,XX事务所也表示并非受到刘一飞本人委托,也不清楚签有刘一飞字样的文件是如何形成的。现无法证明设立佑行公司以及成为佑行公司持股30%的股东系刘一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一飞要求确认其不是佑行公司的股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佑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一飞不是被告北京佑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佑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妍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