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536号原告:王秀梅,女,汉族,饶河农场退休工人。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9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三,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秀梅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粮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三鑫粮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鑫粮食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5万元;2.由三鑫粮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秀梅是三鑫粮食公司的出纳员,年薪5万元,从2011年至2015年年底,三鑫粮食公司共欠王秀梅工资25万元。公司前期主要资金都投入到粮食烘干基础设施上,总投资近两千万元。后公司法人徐建三生病,公司资金困难,一直到2015年年底均未发放工资。被告三鑫粮食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三鑫粮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为被告三鑫粮食公司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且三鑫粮食公司为王秀梅出具了工资明细表,三鑫粮食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王秀梅要求三鑫粮食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秀梅劳务费2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