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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少勇、郑生辉等与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勇,郑生辉,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冯剑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267号原告:郑少勇,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郑生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村广丰社朗城家园76卡商铺。法定代表人:冯剑锋。被告:冯剑锋,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生泸县,原告郑少勇、郑生辉诉被告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机电公司)、冯剑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勇、郑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川机电公司、冯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勇、郑生辉诉称:两被告以承包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段江门市创兴金色家园商住小区工程项目而需要把其中的模板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为由,骗取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骗取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实际上该小区至今没有开建,后被告冯剑锋于2015年8月22日向王秀明(保证金200000元,另案处理)、郑少勇、郑生辉(保证金100000元)、张春生(保证金50000元,另案处理)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三人保证金合计35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少勇、郑生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还款协议3.收款收据(NO:0003862);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收款收据(NO:003861);6.收款收据(NO:003872)。被告华川机电公司、冯剑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华川机电公司(甲方)与郑少勇、郑生辉(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江门市金色家园约80000平方米(含地下室、裙楼、商铺和住宅)工程项目中木工劳务分包工程事项,承包方式为模板大清包按建筑面积计算为包干,总体工程量大清包人工费总价约为10500000元;合同施工工期日历天数约为210天,暂定2014年4月进场动工,乙方进场动工时间具体以甲方或者业主开工通知单为准;乙方向甲方共需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即缴纳现金200000合同保证金,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开工之前,乙方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50000元;乙方将保证金汇入收款人冯剑锋在工商中山西区分行卡号为62×××58的账户内;甲方收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50000元起60日历天后乙方未能动工,经过双方商议后乙方不愿意再等待,甲方要无偿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款项不再给乙方做其他的补偿和赔偿,甲方退还保证金后合同自动失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华川机电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确认,冯剑锋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确认,郑少勇、郑生辉在“乙方”处签名捺模确认。合同签订当日,郑少勇、郑生辉向华川机电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冯剑锋作为经手人向郑少勇、郑生辉出具了相应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华川机电公司公章。2015年8月22日,冯剑锋向郑少勇、郑生辉、王秀明(案外人)、郑少勇(案外人)书立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现有王秀明、郑少勇、郑生辉、郑少勇的保证金合计共350000元,现定于2015年9月份开始返还,返还金额暂定为每月100000左右,最迟今年年底还清。落款处有冯剑锋签名确认。2016年12月6日,郑少勇、郑生辉以未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再查:华川机电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冯剑锋、胡淑平。庭审中,郑少勇、郑生辉称涉案项目一直未启动,合同中约定履约金交纳账户是冯剑锋的个人账户,还款协议也是冯剑锋以个人名义书立的,故冯剑锋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王秀明、张春生还共同书立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涉及:冯剑锋于2015年8月22日书立的还款协议承诺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退回郑少勇、郑生辉的,200000元是退回王秀明的,50000元是退回张春生的。王秀明、张春生分别在声明书落款处“声明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华川机电公司与郑少勇、郑生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郑少勇、郑生辉已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向华川机电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合同项下的项目未实际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项目履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华川公司应向郑少勇、郑生辉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冯剑锋作为华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从2015年开始向郑少勇、郑生辉返还上述保证金,华川公司未依约予以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郑少勇、郑生辉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承诺开始返还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算。冯剑锋于2015年8月22日向郑少勇、郑生辉、王秀明出具的还款协议虽只有其本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华川机电公司的公章,但所涉退还的保证金是华川机电公司收取,属于华川机电公司的债务,冯剑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公司的债务作出安排,故冯剑锋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应为职务行为,郑少勇、郑生辉诉请冯剑锋对华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川机电公司、冯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少勇、郑生辉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少勇、郑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华川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郑少勇、郑生辉。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梅竹书 记 员  熊 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