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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覃凤英、周莲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凤英,周莲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78号申请执行人覃凤英,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广西凤山县。被申请执行人周莲妹,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广西凤山县。申请执行人覃凤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莲妹股权收益纠纷一案,本院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172号、(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周莲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凤英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78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莲妹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人覃凤英支付股权收益金6680.68元、违约金901.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172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武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