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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异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储蓄存款合同(2017)粤0103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宏伟,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170号案外人:张国良,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陈宏伟,男,汉族,1956年5月23日,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练美华、邓春燕,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67号金德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陈振林。委托代理人:黄振中,该司职员。被执行人:陈振林,男,汉族,1953年5月30日,住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宏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陈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03执恢262号】中,案外人张国良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诉称:张国良原居住中山三路××大街××房。后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10月拆迁单位通知案外人家庭回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1411房,案外人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后得知上述1411房被法院查封,法院查封后接下来将进入房屋评估拍卖阶段,届时对案外人的居住产生影响,而且案外人原居住公租房,回迁后房屋应该也属于公租房。因此,提起执行异议,希望法院解除对1411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经向房管部门档案查册,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1411房产权人是金盛公司,因该公司未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法院查封处理其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只是承租户,无权阻止处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金盛公司没有到庭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案外人陈述的回迁情况属实,同意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振林没有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宏伟与被执行人金盛公司、陈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款项2474550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0103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金盛公司名下的七套房屋(含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1411房),现正在评估阶段。另查,1997年8月3日张国良与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原居住房屋交拆迁单位拆除,拆迁单位安排在原征用地段回迁楼安置回迁。后该地块用地单位由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金盛公司。2009年10月金盛公司通知张国良回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金宝怡庭127号1411房,张国良入住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查封房屋属其承租为由,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实质是案外人对案件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涉案1411房是登记在金盛公司名下的房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金盛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以承租人身份回迁入住涉案房屋,现以侵害其承租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对抗被执行人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国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健玲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人民陪审员  何汉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徽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