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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茂香与付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香,付善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692号原告:胡茂香,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付善周,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胡茂香诉被告付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香、被告付善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其借款,当时说用两个月就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计款贰万伍仟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后来其多次打电话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善周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自己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善周向原告胡茂香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茂香现金(俩万伍仟元)25000元”,2014年元月29日,借款人付善周”。原告诉至本院,引发纠纷。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借条上“付善周”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后被告付善周未能到院选取鉴定机构,亦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借条、退案说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善周向原告胡茂香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善周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付善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茂香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付善周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