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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吴勇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吴勇,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3执异30号案外人袁彬,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陈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勇,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周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彬对本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934-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吴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66号2单元18-3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朝天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黎定强和金智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勉到庭参加了听证。江都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朝天门街道办事处称,朝天门街道办事处与重庆市中渝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每月支付保安67人,每人2500元,每月保安服务费共计167500元。2017年3月23日,应该汇入3月保安服务经费167500元给重庆中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单位的财务人员漆麟在汇款系统录入时没有选择收款人名称,造成本应汇给重庆中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汇到了系统默认单位江都公司中国银行九龙坡支行11304161XXXX帐户内。2017年3月31日重庆中渝保安服务公司没有收到款项,办事处才知道汇款错误。江都公司与朝天门街道办事处的合同是白象街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现在工程尚未完工,付款要待审计局审计完毕之后,目前未到付款时间。由于我办事处工作员操作不当,导致167500元汇入被法院冻结的帐户,故申请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申请保全人金智展公司称,对朝天门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法院冻结江都公司帐户没有问题,朝天门街道办事处要求中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申请。本院查明,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智展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以(2016)渝0103执保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2016年10月14日本院冻结了江都公司在中国银行九龙坡支行11304161XXXX帐户,冻结资金5092.41元。朝天门街道办事处与重庆市中渝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每月保安服务费共计167500元。2017年3月23日,应该汇入3月保安服务经费167500元给重庆中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单位的财务人员在汇款系统录入时没有选择收款人名称,造成本应汇给重庆中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汇到了电脑系统默认单位江都公司中国银行九龙坡支行11304161XXXX帐户内。江都公司与朝天街道办事处的合同是白象街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现在工程尚未完工,未到付款时间。朝天门办事处还向本院提交了与江都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与中渝安保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保安人员花名册、办事处2017年1-3月集中支出明细查询表、电脑划款截屏图、聘用人员明细账、财政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将朝天门街道办事处的财会人员漆麟、黄文华传唤至本院并作了笔录,两人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朝天门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其对本院冻结的重庆江都公司中国银行九龙坡支行帐户内的167500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渝0103执保1112号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对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九龙坡支行11304161XXXX帐户内1675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