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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胜林、张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林,张涛,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胜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申请执行人张涛,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王建军,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刘胜林、张涛与被执行人王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胜林、张涛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报酬42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执行费54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军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施家岙路579号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王建军目前并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胜林、张涛,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1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