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与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陈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山大道111号。负责人:罗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晓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志华(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黎、闵晓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2479.95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779.54元,本息合计110259.49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我支行支付的律师费6246.23元;3、确认我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工程营36号翠湖苑A栋2-8-1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号为武房期昌字第20040207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款项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2日,我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我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2日至2024年3月2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我支行按照规定对其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双方还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工程营36号翠湖苑A栋2-8-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武房期昌字第200402070号的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2004年3月2日,我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已逾期偿还借款本息18期次,被告尚欠我支行借款本金102479.95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779.54元,本息合计110259.49元,故诉于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需特别说明的事实是:1、2000年7月6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2009年7月23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南支行;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南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2、200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即贷款利率上浮50%为罚息利率,复利同罚息利率。3、被告向原告借款,就是为了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工程营36号翠湖苑A栋2-8-1号、建筑面积为98.92平方米的房屋。就本案借款,被告同时以上述房产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证号为武房期昌字第200402070号的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该期房抵押证明载明,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4年3月2日,约定期限为2004年3月2日至2024年3月2日。4、原告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246.23元。5、本案1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7520.05元,且还清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罚息0.06元、复利30.65元未还。2014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等的情况下,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之后至今未再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102479.95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按约赔偿律师费损失,且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2479.95元;二、被告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779.54元;三、被告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即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于2004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支付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未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如上述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继续进行计算);四、被告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6246.23元;五、如果被告陈志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对被告陈志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工程营36号翠湖苑A栋2-8-1号(期房抵押权证明号为武房期昌字第200402070号)的房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被告陈志华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静寂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许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