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402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戴红兵、李云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平,戴红兵,李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402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周国平,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戴红兵,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李云兰,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周国平与被执行人戴红兵、李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戴红兵、李云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国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执行人戴红兵、李云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戴红兵、李云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5日先后冻结了被执行人李云兰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济川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仙鹤支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并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划拨李云兰名下银行存款1800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云兰名下位于泰兴市银杏新村五区8幢202室的房产,因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仅32000元,不宜处置查封的房产。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银杏新村五区8幢202室的房产及本院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18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并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供给本院附卷备查,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