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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董铁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铁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铁柱,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铁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蕴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铁柱及其辩护人汤红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董铁柱与范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夜玫瑰KTV内与被害人邢某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铁柱与范本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邢某的头面部,造成邢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董铁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董铁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董铁柱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铁柱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董铁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董铁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董铁柱与范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夜玫瑰KTV内与被害人邢某因是否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铁柱等人对被害人邢某的头部、面部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邢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颅外软组织肿胀、鼻中隔骨折等处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董铁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董铁柱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铁柱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零点左右,我和范某、闫建伟、张某一起去夜玫瑰KTV唱歌,大约2点多的时候,我把我们消费的钱给结了。3点左右,我们走的时候,KTV的老板正好在楼下,他让我们去结账,我告诉他已经结完了,他不信,我们就吵吵了几句。没等他跟服务员联系我就往外走,KTV的老板拉着我的衣服不让走,范某就动手打了他,我当时也挺生气的,也上去打了KTV的老板。他倒在了地上后,我上前又朝着他的头部和面部踢了四脚后,被人给推到了KTV外面。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凌晨3点左右,我的KTV有四五个男顾客正要离开,我让他们等一下,核对一下是否付款,这几个人说话很不客气,还带脏字,我当时可能也还嘴骂他们了。其中,一个人突然打了我面部一拳,紧接着其他人围过来打我的头部,我也说不好这几个人是谁,但肯定有第一个和第二个男的。我被他们打的跌坐在地后,有人用脚踢我的头部,我躺在地上后,又有人朝我的后脑和脸部踢了几脚,然后他们就不再打了。3.证人丁某、时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系夜玫瑰KTV员工。2016年10月13日凌晨3时左右,有四名男子与老板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其中两名男子用拳脚打了老板。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颅外软组织肿胀、鼻中隔骨折等处的损伤均为轻微伤。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铁柱于2016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铁柱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被害人邢某是因为尚未核实被告人董铁柱等人是否付款才拦阻被告人董铁柱等人离开,并非故意挑起是非,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铁柱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铁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朱素珍人民陪审员  耿秀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