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冯魁雄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魁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3执390号被执行人:冯魁雄,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390号被执行人冯魁雄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7)琼90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冯魁雄应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冯魁雄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冯魁雄名下存款人民币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邱 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波书 记 员 贾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