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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谭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谭某某,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谭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5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刘君妮,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传涛,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玉斌,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清志,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谭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承宾,村主任。上诉人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谭某某系被告谭岗村委会村民,于1983年6月9日因出生落户于被告谭岗村委会。2000年11月30日,原告应征入伍,将户口迁出本村,复员后,于2009年6月6日,有将户口迁入被告谭岗村委会,原告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妻子郑静静、儿子谭兆溢。2009年9月27日,济宁北湖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制定北湖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安置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遵循“户为基础、应户尽户、不足进位、超者作价”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一认定标准户安置120平方米;第五条规定,按“应户尽户”原则,每一标准户有18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的和计划生育纯女户有女性公民的,人均达不到55平方米的,补足到人均55平方米进行安置。2010年5月9日,济宁北湖度假区党政办公室制作第15期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于籍贯是本村、户口从本村外迁入本村的人员补偿安置问题。凡籍贯是本村,2008年2月24日以后户口从本村外迁入本村,且在本村同时拥有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统一划分给本人宅基和房产的,以其同时拥有的宅基和房产享受应户尽户政策。只拥有房产而没有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统一划分给本人的宅基的,不予安置,只对其拥有的房产给予重置价补偿。2010年9月13日,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对原告的房屋分项勘估后,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拆迁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被拆迁人谭某某,产权性质私,有证房屋北屋3间,拆迁人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被拆迁人谭某某”等内容。2014年7月12日,被告谭岗村委会与原告谭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暂支款发放协议书》,约定,甲方:谭岗村民委员会,乙方:谭某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甲方暂发给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暂支款24000元;本次发放的房屋拆迁补偿暂支款是从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预支,待安置、结算时一并结清,多退少补。现二被告已对被告谭岗村委会其他被拆迁村民,在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颂运水庭小区进行了回迁安置,原告因故未取得安置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在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颂运水庭小区安置16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谭某某籍贯在被告谭岗村委会,其自1983年6月9日出生后,落户于被告谭岗村委会。2000年,因应征入伍,将户口迁出,复员后,于2009年6月6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谭岗村委会。通过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系有证房屋,符合济宁北湖度假区党政办公室于2015年5月9日制作的第15期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应尽应户”政策,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应为一标准户。二、关于原告回迁房屋安置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北湖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一认定标准户安置120平方米,每一标准户有18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的和计划生育纯女户有女性公民的,人均达不到55平方米的,补足到人均55平方米进行安置。原告系一标准户,应安置120平方米,原告的儿子谭兆溢系不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依据上述规定,应享受5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待遇。结合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的在庭审中,“符合标准户的安置,根据补偿方案,每人最低安置55平方米”的陈述,原告的安置面积应为165平方米(55平方米/人×3人)。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向原告安置回迁房屋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交接单》,双方形成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提供了被拆迁房屋,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依约应承担向原告安置回迁房屋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系被告谭岗村委会的村民,应享有该村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拆迁被告谭岗村委会村民房屋后,已经在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颂运水庭小区对其他被拆迁村民按人均55平方米进行了安置,但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在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颂运水庭小区安置16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岗村委会在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颂运水庭小区安置16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谭某某在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颂运水庭小区安置16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楼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以“原告依法系被告谭岗村委会的村民,应享有该村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和权利”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置165平方米的房屋,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涉及的拆迁并非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征收和开发,而是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旧村改造。新安置房屋的价值来源一是原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二是政府的财政投资。因此拆迁和安置执行的是政府政策规定。本案拆迁安置政策包括被拆迁人身份户籍情况、被拆迁房屋情况、宅基地情况三个方面的因素。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规定的被拆迁人,才有权获得规定标准的安置房屋。关于被拆迁人的户籍要求,济宁北湖度假区2010年5月9日第15期《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凡籍贯是本村,2008年2月24日以后户口从本村外迁入本村、且在本村同时拥有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统一划分给本人的宅基地和房产的,以其同时拥有的宅基和房产享受应户尽户政策。只拥有房产而没有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统一划分给本人的宅基地的,不予安置,只对其拥的的房产给予重置价补偿”。因此,户籍和宅基地是分配安置房屋的两个必要条件。被上诉人户籍于2009年6月6日迁入谭岗村,没有宅基地,按规定不予安置房屋。原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谭岗村拥有143.364平方米有证房屋事实错误。按被上诉人陈述,上述房屋是被上诉人的爷爷于七十年代所建,显然宅基地使用权最初属被上诉人爷爷所有,被上诉人的爷爷本次也分得了安置房屋。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上诉人的户籍变动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6日迁入谭岗村前为原济宁市中区城镇居民,依法城镇居民不能拥有农村宅基地,更不可能给其发放土地证或房权证,因此原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有房权证且由村委会收回并丢失根本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故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决。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谭岗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某某一审诉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其安置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谭岗村16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本案纠纷是在新农村建设中,因村庄整体搬迁安置而产生的争议,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并且本案系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对于此类问题尚无立法依据。旧村改造或“村改居”是我国农村政策推动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成员的共同意愿实施的,如何进行补偿安置一般按照民主决议的基本原则来确定。部分村民不满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决议,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自治的事项,应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在司法层面上很难妥善平衡由此引起的各种利益冲突和关系。故,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谭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