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建元与何建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元,何建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建元,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何建川,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1509元(含执行费1509元),未执行标的1115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何建川以其名下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并于2017年6月开始,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2301.8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果逾期,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何建川名下所有的车辆的车户;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已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