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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60号被告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春霞,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飞雄、胡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陕西红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与同事在该厂门口对面的某烟酒超市门前吃零食,同事焦某某(男,1975年出生)让被告帮忙打开被告的员工宿舍,取焦放在宿舍的衣服。被告未回应,焦不满,双方发生争吵,焦动手与被告厮打,后被劝拉开。被告人感到自己吃了亏,心生怨气,回到单位,从员工食堂拿出菜刀一把,在单位内的员工宿舍门前见到焦,二人又发生互殴,被告持刀将焦身上多处砍伤。现场群众将被告菜刀夺下,将二人拉开,群众报警。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作案用的菜刀一把。2016年9月13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0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及焦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本院审理中,焦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花的医疗等费用153959元(其中医疗费2.4万元)。审理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支付焦某某赔偿款5万元(已履行),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并出具了谅解书。庭审中,被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以往有癫痫病史,建议判处缓刑。2017年3月20日,泾阳县司法局出具了社会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打架离开后感到吃了亏,持械返回与他人互殴,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