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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建春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278号罪犯张建春,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宣判后,2011年8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建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在河南省焦南监狱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建春于2011年2月7日晚,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平原路KFC大楼大厅内,盗走被害人挎包,内有现金24000元、超市卡等物品共计30000余元。被告人张建春系主犯、累犯。罪犯张建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8次,记功1次,2013年11月禁闭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建春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服刑人员陈某某、朱某某及管教干警卫某某的证人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