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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天平因盗窃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381号 被执行人:王天平,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 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381号被执行人王天平因盗窃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琼90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天平应缴纳罚金15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天平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天平名下存款人民币1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邱 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 记 员 贾 梦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