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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琚超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琚超越,申晓斐,王海峰,王镇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与富泉街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韩东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娟,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超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晓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镇宇,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阳县。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安阳分行)与被上诉人琚超越、申晓斐、王海峰、王镇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安阳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申晓斐与被上诉人琚超越共同偿付上诉人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和支付上诉人律师费;2、判令被上诉人王镇宇、王海峰对应付上诉人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申晓斐与被上诉人琚超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琚超越、申晓斐共同向上诉人申请的借款,且发生在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引发诉讼,必然发生合理的律师费用,该合理费用的支付合理合法,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共同能承担律师费。被上诉人王海峰答辩称,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没有还款能力。被上诉人琚超越、申晓斐、王镇宇未到庭答辩。招行安阳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琚超越、被告申晓斐偿付原告借款280191.38元,并按约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26日,已欠利息8299.94元、罚息45337.54元、复息1202.18元);2.判令被告琚超越、被告申晓斐支付原告律师费15076元;3.判令被告王镇宇、被告王海峰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琚超越、被告申晓斐系夫妻。琚超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王镇宇、被告王海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26日、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贷款金额350000元,其中250000元贷款金额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其中100000元贷款金额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为9%;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共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2月19日,原告招行安阳分行与被告琚超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琚超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2月19日起到2017年2月19日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琚超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以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琚超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采用浮动利率,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对借贷条款和违约事项处理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2014年2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镇宇、被告王海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王镇宇、王海峰为琚超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3.2014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向琚超越发放贷款25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琚超越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该笔250000元的贷款已逾期,琚超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623.27元未还,该笔100000元的贷款尚欠借款本金82568.11元未还,且从2014年11月19日已欠付多期利息,两笔贷款均构成违约;4.借款逾期后,被告王镇宇、被告王海峰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招行安阳分行与被告琚超越、被告王镇宇、被告王海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招行安阳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琚超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镇宇、被告王海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琚超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王镇宇、被告王海峰应对琚超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晓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7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琚超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80191.38元并支付从欠付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王镇宇、被告王海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被告琚超越、被告王镇宇、被告王海峰共同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琚超越和申晓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申晓斐应该与琚超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招行安阳分行主张被上诉人申晓斐与琚超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律师费,上诉人未提交产生律师费用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招行安阳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豫05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2016)豫05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琚超越、申晓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80191.38元并支付从欠付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被告琚超越、申晓斐、王镇宇、王海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