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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叶洪清、雷晓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叶洪清,雷晓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2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负责人:朱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洪清,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雷晓晓,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叶洪清、被告雷晓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清、被告雷晓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0707.81元及截止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生意红三证一日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2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授信期36个月,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贷款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每月5日为还款日;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授信200000元整,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叶洪清、被告雷晓晓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叶洪清与被告雷晓晓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洪清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8日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雷晓晓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中载明: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以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叶洪清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洪清提供个人信用贷款额度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单笔贷款金额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放款账号和还款账户均为621XXXXXXXXXXXXX312;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叶洪清发放贷款330800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叶洪清尚欠借款本金230919.33元、利息40799元、罚息25403.77元、复利11660.43元。原告陈述,被告叶洪清在案件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从240707.81元降低为230919.33元。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依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申请表、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叶洪清发放了贷款,被告叶洪清即应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叶洪清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洪清归还借款本金230919.33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在申请表及通知书中已有所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叶洪清应依约支付。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晓晓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确认,现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欠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雷晓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洪清、被告雷晓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洪清、被告雷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截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本金230919.33元、利息40799元、罚息25403.77元、复利11660.43元,合计308782.53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洪清、被告雷晓晓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李金江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