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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世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世俊,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世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世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世俊在重庆市江津区三五三九厂区家属楼6004号楼1单元楼梯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高世俊和吸毒人员秦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计量,涉案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共重0.49克。被告人高世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世俊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世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世俊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世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世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世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世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高世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49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