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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韩杰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杰,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赫章县,捕前暂住云南省景洪市。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韩杰以贵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修文县扎佐镇居民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人韩杰承租翁先明位于修文县扎佐镇前进北路183号的自建房用于经营酒店(取名为扎佐国腾大酒店),并约定被告人韩杰需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两年的房屋租金150余万元及保证金40万元,但被告人韩杰并无支付翁某房租费及经营酒店的经济能力。后被告人韩杰在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外谎称其开发的扎佐国腾大酒店需要装修,并私刻“扎佐国腾大酒店项目部专用章”、“贵阳市修文县扎佐国腾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招揽施工队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骗取施工单位及个人合同履约保证金。自2012年6月26日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韩杰先后收取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魏某1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粟泽祥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深圳市云涛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贵州宏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李某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童某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1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杰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翁某的房屋租金和保证金,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以及补充条款,约定由韩杰一次性赔偿翁某损失18万元,同时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和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自动失效,同时约定,如韩杰在2012年9月3日前未按承诺书付款,该协议生效,韩杰赔偿翁某50000元。截止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韩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2012年12月,被告人韩杰因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及退还保证金,遂更换手机号码,并将私刻的公章销毁后逃匿。所收取的保证金中,被告人韩杰支付翁某房屋定金及违约金28万元,支付张正伟房屋隔墙装修工程款4.2万元,余款77.8万元则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偿还其个人高利贷。1、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韩杰以扎佐国腾大酒店的名义与粟泽祥签订《国腾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骗取粟泽祥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韩杰以贵阳市修文县扎佐国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云涛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邓满意签订《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国腾大酒店消防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骗取深圳市云涛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韩杰以贵阳市修文县扎佐国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宏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某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并骗取贵州宏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4、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韩杰以贵阳市修文县扎佐国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童某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骗取童某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5、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韩杰以扎佐国腾大酒店的名义与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江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骗取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6、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韩杰以扎佐国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魏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骗取魏某1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7、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韩杰以贵阳市修文县扎佐国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国腾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骗取李某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韩杰在云南省景洪市信天游酒店被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真相,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虚构贵阳市修文县扎佐国腾大酒店有限公司,并私刻虚假“扎佐国腾大酒店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与他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施工单位及个人合同履约保证金77.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受施工单位和个人交纳的保证金后逃匿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虽然对性质作了一定的辩解,但不影响其认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韩杰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杰以“判决书认定的恒亿公司、魏某、李某三桩是他们违约在先,根据合约不退保证金;支付了深圳四维设计公司王某设计费10万元、支付吊顶材料、龙骨石膏板等材料费20万元、支付恒亿公司代江4万元、支付杂工费、材料搬运费6万元、支付隔墙辅料水泥、砂石等5万元、支付魏某5万元补偿不能计算在内、现场办公租金2万元、办公设备3万元,以上共计55万元用于工地项目”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杰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韩杰提出“判决书认定的恒亿公司、魏某、李某三桩是他们违约在先,根据合约不退保证金;支付了深圳四维设计公司王某设计费10万元、支付吊顶材料、龙骨石膏板等材料费20万元、支付恒亿公司代江4万元、支付杂工费、材料搬运费6万元、支付隔墙辅料水泥、砂石等5万元、支付魏某5万元补偿不能计算在内、现场办公租金2万元、办公设备3万元,以上共计55万元用于工地项目”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韩杰在与恒亿公司、魏某、李某三家公司先后签订合同后,并未提供施工图纸进场施工,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韩杰遂以施工方违约拒不退还保证金;2、上诉人韩杰辩称有55万元用于工地相关项目支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证人予以印证;3、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韩杰在实施国腾大酒店项目时仅有20万元左右资金,而上诉人韩杰对酒店装修等项目预算资金是800万元,直至工程开工,其也未能融资到位,甚至房租都未能如期支付,至使房屋租赁合同按合约被视为终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韩杰还在以酒店装饰为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其在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4、上诉人韩杰骗取的保证金110万元,也仅将其中的32.2万元用于支付房屋保证金和违约金以及工程款,余款77.8万元被上诉人韩杰用于个人开支和偿还高利贷。后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联系长达两年之久,直至被抓获时亦未再联系任何被害人和归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韩杰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章,虚构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当事人签订合同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10万元,在支付与工程有关项目人民币32.2万元后逃匿,致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7.8万元无法追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韩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杰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人提出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