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志冲、石笑霖与季红球、施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冲,石笑霖,季红球,施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85号原告:陆志冲,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石笑霖,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冲(系原告石笑霖丈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季红球,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彩菊,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石笑霖、陆志冲与被告季红球、施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红球、施彩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笑霖、陆志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5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被告季红球、施彩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石笑霖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季红球银行卡上汇款100万元。2、被告季红球因工地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陆志冲借款30万元,原告陆志冲于同日通过网银向被告季红球汇款30万元。3、被告季红球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陆志冲借款28万元(其中18万元为被告季红球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陆志冲另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季红球。后经催要,虽由被告季红球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季红球、施彩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季红球、施彩菊向原告石笑霖借款100万元,同时向原告石笑霖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做生意需要向石笑霖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款时间半年,即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0.3%计算损失给石笑霖”。同日,原告石笑霖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季红球转账100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季红球向原告陆志冲借款30万元,同时向原告陆志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工地发工资需要,借到陆志冲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期自2012年6月21日到2012年7月16日。借款利息为0.15%每天,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陆志冲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季红球转账3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季红球与两原告对上述两笔债务的利息进行结算,结得利息18万元,同日向原告陆志冲借款10万元。被告季红球向原告陆志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志冲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同日,原告陆志冲交给被告季红球现金10万元。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季红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对还款相关事宜进行了承诺。之后被告季红球、施彩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石笑霖、陆志冲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红球、施彩菊向原告石笑霖、陆志冲借款的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分述如下:一、被告季红球、施彩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石笑霖借款100万元,两被告应予以归还。《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逾期利率(“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0.3%计算”)超过法定利率,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季红球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陆志冲借款30万元,被告应予以归还。《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0.15%每天,约定的利率过高,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2012年12月21日,被告季红球向原告陆志冲出具借条借款28万元,根据原告陆志冲的庭审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其余18万元为对上述两笔债务利息的结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就前面两笔借款主张利息,本院也已支持。故原告陆志冲向被告季红球主张的还款数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即被告季红球应归还原告陆志冲借款10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仅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季红球、施彩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红球、施彩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笑霖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季红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志冲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0元(原告石笑霖已预交),由被告季红球负担10830元,由被告施彩菊负担6020元,由原告陆志冲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帐号:47×××82)。审 判 长 黄 巍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