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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曲某某、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曲某某,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318号原告:李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1区**栋。被告:曲某某,男,住长春市绿园区金祥家园**栋。被告:于某某,男,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教师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曲某某、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王丽,被告葛某、被告曲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某、曲某某、于某某、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赔偿273050.53元,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葛某、曲某某、于某某、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赔偿274050.53元(医疗费129619.61元、误工费22192.2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4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6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葛某驾驶曲某某名下车(由于某某投保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荣大路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右侧与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李某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经认定葛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三次住院治疗84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费8000元。葛某辩称,已垫付医药费3491.51元;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以外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曲某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于某某辩称,同意与葛某共同承担。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事故、保险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6时00分许,葛某驾驶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荣大路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右侧与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李某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葛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84天,支付门诊、住院、检查等费用128849.61元,购买拐杖、轮椅、关节支具等770元。肇事车辆系于某某以曲某某的名义购买,并经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承保交强险、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李某之子李春野生于2011年3月10日,由李某夫妇抚养;李某住院前急诊费用3491.51元,由葛某支付;李某本系城镇居民,自2016年1月起在本市居住,从事餐饮服务业;李某诉前支付鉴定费4000元,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12月26日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费8000元;诉讼期间,经平安保险吉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李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某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李某受伤,侵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李某、葛某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133111.12元的正式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李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从事餐饮服务业,该行业月平均工资为2681.50元/月、123.29元/日;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个月零11个工作日,故误工费为17445.19元(2681.50×6+123.29×11)。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0.82元/日;其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应为10873.80元(120.82×90)。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未能提交与就医、转院、出院等日期相符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李某住院治疗84天,主张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李某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标准,营养费为9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某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900.86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49801.72元(24900.86×1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某之子李春野生于2011年3月10日,由李某夫妇共同抚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972.62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82.20元(17972.62×10%÷2×13)。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1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李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李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依据吉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综上,本院结合李某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259314.03元【医疗费133111.12元、误工费17445.19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483.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吉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802.91元(误工费17445.19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6148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104802.9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4511.12元(医疗费1231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葛某承担主要责任,扣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代理费,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98357.78元【(154511.12-4000-10000)×70%】;仍有不足的,为9800元(154511.12×70%-98357.78),因葛某与于某某均自愿赔偿,扣除葛某已垫付的3491.51元,余款6308.49元由二人共同赔偿。综上所述,李某部分请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104802.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98357.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葛某与于某某共同赔偿李某6308.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由葛某、于某某负担2221元,由李某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