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财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锋、李淑玲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锋,李淑玲,朱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140号申请人:张锋,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淑玲,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朱学武,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张锋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淑玲、朱学武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粮贸市场南侧(濉私房字第××号)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担保人淮北经济开发区龙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申请人张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68000元。本院认为:张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淑玲、朱学武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粮贸市场南侧(濉私房字第××号)房屋一处,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张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丁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