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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马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马克,上海桢天贸易商行,北京市京工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5幢602室。法定代表人:黄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霞,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桢天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弄**号*********室。投资人:刘乾。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京工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甲42、背阴胡同甲35号1号楼4118。法定代表人:屠昕。上诉人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克、原审第三人上海桢天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桢天贸易行)、北京市京工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真实存在,马克收到系争的人民币(下同)450万元;华孜公司与马克设立的其他公司之间确有交易往来,但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处理,系争款项与此无关;桢天贸易行系票据贴现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货款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马克应该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马克辩称,华孜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桢天贸易行、京工公司均未作答辩。华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克返还借款4,500,000元;2、马克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京工公司出具三张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华孜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XXXXXXXXXXXX9388、XXXXXXXXXXXX9389、XXXXXXXXXXXX9390。2015年7月16日,京工公司出具三张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华孜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XXXXXXXXXXXX2059、XXXXXXXXXXXX2060、XXXXXXXXXXXX2061。马克于2015年7月11日、7月17日签收上述六张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7月13日,马克作为甲方,桢天贸易行作为乙方,签署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因为资金紧张,将所有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800,000元)转让给乙方,票号XXXXXXXXXXXX9389(涉案汇票)、XXXXXXXXXXXX9390(涉案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票面金额为500,000元,乙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及时将按照约定利率扣除贴息后的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收款单位马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5145,开户银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大宇支行。2015年7月17日,马克作为甲方,桢天贸易行作为乙方,签署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因为资金紧张,将所有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433,018.61元)转让,票号为XXXXXXXXXXXX2056、XXXXXXXXXXXX2059(涉案汇票)、XXXXXXXXXXXX2060(涉案汇票)、XXXXXXXXXXXX2061(涉案汇票)、XXXXXXXXXXXX2062、XXXXXXXXXXXX2057、XXXXXXXXXXX4206。2015年10月21日,马克作为甲方,桢天贸易行作为乙方,签署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因为资金紧张,将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票号为XXXXXXXXXXXX9376、XXXXXXXXXXXX9411、XXXXXXXXXXXX9403、XXXXXXXXXXXX9387、XXXXXXXXXXXX9385、XXXXXXXXXXXX9386、XXXXXXXXXXXX9388(涉案汇票),出票日均为2015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票面金额总和3,800,000元。2015年7月13日,桢天贸易行分三笔向马克转账4,706,400元,附言为货款,2015年7月17日,桢天贸易行分三笔向马克转账4,935,000元,附言为货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华孜公司与马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A有限公司签署《R.T.WTAOSHI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授权华孜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在江西省经营R.T.W、TAOSHI品牌服装。嗣后,上海A有限公司向华孜公司提供了相关品牌的产品。一审法院再查明,马克担任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家公司与华孜公司之间均存在业务往来,且因双方履行协议存在争议而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借款双方应当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并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马克对于收到华孜公司4,500,000元承兑汇票,并且通过桢天贸易行贴现后入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华孜公司与马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的合意,主要表现为书面的借款借据,或者以其他形式体现的借款意思表示。从本案已经采信的证据中,无法看出华孜公司与马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故华孜公司与马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华孜公司无权向马克主张借款返还。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双方之间缺乏直接的借款意思表示。借款的意思表示,主要以借条、借款借据等书面形式予以体现。华孜公司作为一间贸易公司,向马克交付4,500,000元承兑汇票,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借款借据,而且马克签收汇票的同时,华孜公司也没有要求马克写明任何表示款项收取性质的词句,仅是单纯的签收票据,从该交付、签收行为中,无法看出,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第二,华孜公司与马克投资设立的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华孜公司向马克交付票据,存在履行货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可能性。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马克取得汇票的原因,马克虽然没有明确涉案汇票款项具体基于履行其公司与华孜公司之间的哪一份合同,但是从马克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在华孜公司交付票据期间,马克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华孜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马克可能基于借款外的其他事由从华孜公司处取得款项。第三,同一时期,马克与桢天贸易行签署多份票据贴现协议,而且贴现了多张汇票,往来金额巨大,桢天贸易行汇款时,写明的打款理由都为货款,从贴现协议的签署及桢天贸易行的打款事由中,无法看出涉案汇票是马克个人向华孜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注意到,人桢天贸易行在庭审之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及“2015年7月13日,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初华与马克一同来我司,他们二人向我司提到马克急需资金周转,鉴于他们两人之间的友好关系,黄初华同意将他公司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我司以贴现的方式借给马克个人。”这段表述内容,与桢天贸易行庭审时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无法解释桢天贸易行向马克打款时,写明打款事由为“货款”的原因。因此,对于该份补充情况说明,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克交付汇票,是因为马克向其借款,华孜公司与马克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华孜公司无权向马克主张借款返还。马克关于本案所涉全部款项并非借款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京工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京工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华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华孜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华孜公司围绕其上诉事由提交新证据:华孜公司起诉马克及其设立的六家公司的起诉状、债权金额说明及开庭传票,以证实华孜公司与上述六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与马克个人无关,涉案450万元系京工公司代上述六家公司偿还的欠款,目前上述六家公司仍欠华孜公司1,266万余元货款。马克质证后认为,对起诉状、开庭传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债权金额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二审中,马克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华孜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将六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马克,马克以此对外转让并获得相应票款,双方据此形成事实上的付款行为。华孜公司认为上述付款系基于其与马克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选择借贷关系提起诉讼。马克则抗辩认为该款项是华孜公司支付给马克设立的其他六家公司的合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实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但付款行为真实存在,马克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当就其抗辩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马克一审举证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本人或其设立的其他公司与华孜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本人与其设立的其他公司之间存在款项的代收代付关系。综上所述,华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6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所计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