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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98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2015年9月的借款本金是2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本息合计是34400元,每月还款2900元,实际给付我18500元,扣除了1000元的手续费和500元的路费。这笔借款的合同是在华南红星美凯龙的一间办公室签的,当时跟我签合同的男士叫什么我也不知道,我把身份证和工资卡抵押给他,他让我往张某账户打款,可能是这个男的把我的工资卡给了张某,张某每月从我工资卡里取2200元,我再每月给张某汇款700元。2016年5月的借款本金是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本息合计17200元,每月还款1450元,实际给付我9500元。这笔借款的合同是在张某车里签的,我是替朋友借的,本应是我朋友还款,但朋友没按约定还,我的工资卡一直由张某拿着,工资卡里的钱也够还第二笔借款的。我现在联系不上张某,也联系不上我那个朋友。两笔借款我签字的时候甲方处是空白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后填写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两笔借款的钱大概还差6000元没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元整(34400元),还款期限2016年9月26日,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协商。同日,被告签署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现依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向金某某(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元(34400),本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归还。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7200元),还款期限2016年9月26日,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协商。同日,被告签署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现依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向金某某(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元(17200),本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516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16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年利率6%的利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现均由原告持有,被告亦认可系本人签字,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事实依据的证据;关于被告陈述的其向案外人张某给付款项的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张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款项给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给付与本案有关,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16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45元,退回原告545元,由被告负担54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