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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周晓仙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仙,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周晓仙,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西县人,原住贵州省镇远县,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周晓仙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仙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仙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熊某某向我借款2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按3%计息。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我打电话,称因进酒急需1万元,我按被告指定的农行卡号存入现金1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向我借款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1512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两年);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晓仙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客户回单》、《转账凭条》、“指定转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通知书原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有154550元是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另外45450元是用现金直接交付。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存入案外人龙见波的银行账户。被告熊某某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周晓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晓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万元)每月利息3%,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人:熊某某2013.8.28日。”2013年9月6日、9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5×××11)分别向案外人颜春旭的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入10万元、向XX的银行账户(账号:62×××19)汇入54550元。庭审时,原告称,20万元借款中,有154550元是按被告指定的账号转款,具体为2013年9月6日向案外人颜春旭转款10万元,2013年9月12日向案外人XX转款54550元,另外45450元是用现金于2013年9月12日直接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熊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因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熊某某曾向原告出具一份“指定转款凭条”,内容为:“转XX农行成都金府支行账号62×××1954550元转颜春旭账号62×××1010万熊某某8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双方还在2013年12月28日存在1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20万元的借款,虽然只有154550元的转账凭证,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借款金额不大的情况,本院对2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依法只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被告约定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两年利息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年(部分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部分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年(部分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部分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晓仙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97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5564元,由原告周晓仙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杨顺钰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芳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