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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葛文山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山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文山,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汝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文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葛文山承包了确山县新安店镇林场磁石矿后,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磁石。经鉴定,被告人葛文山占用的林地类别为有林地,共占用林地面积9145平方米(13.7175亩),林地原有地貌被改变,植被生长环境遭到破坏。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葛文山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其他证明材料,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文山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葛文山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葛文山承包了确山县新安店镇林场磁石矿后,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磁石。经鉴定,被告人葛文山占用的林地类别为有林地,共占用林地面积9145平方米(13.7175亩),林地原有地貌被改变,植被生长环境遭到破坏。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证实:1975年的时候我就在新安店镇林场护林。2003年的时候,张某和原来的顺山店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办理瓷石厂,最开始签订了5年的合同。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张某的瓷石厂转让给一个叫宋某的人了,2013年底宋某接的这个瓷石矿口,宋某没有开采,在2014年初的时候,又将这个瓷石矿口转包给一个姓葛的老头了,那个姓葛的有五六十岁的样子,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叫啥,从2014年初至今,都是这个姓葛的老头在这里开采。张某2003年的时候和顺山店乡政府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是个老矿口,原来的老矿口有7,8亩地的样子,没有人量过,说不太清楚,然后张某接管之后就开始扩大了面积,张某把矿口转手的时候和现在的区别在矿口的南面没有动,还是张某时候的样子,就是靠两趟房子的地方,靠南的那一趟房子一共是6间,现在还剩3间半,其中2间半已经没有了,跨掉了。这条路是界限,从这条路以北是张某把矿口转出去之后那个姓葛的人新开的。2、证人张某证实:我在2003年元月的时候和原顺山店乡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原顺山店乡林场内的一个瓷石场,承包期限是13年,到2016年元月1日结束,承包费用是每年5000元。当时合同签订的瓷石场范围是长100米,宽80米,共8000平方米。我在2003年11月的时候,把这个瓷石场以1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包给一个驻马店市驿城区的人叫宋某的,我们签订的有协议,然后我就没有再经营了。3、证人郭某1证实:瓷石场原来就是一个矿口,之后被一个叫张某的人承包了,张某不是我们新安店的人,他经营这个磁石场有十多年了。从2013年以后,张某就不再经营这个磁石厂了,转包出去了,转了好几手了,具体怎么转的我也不太清楚。现在这个磁石矿是一个叫葛文山的人在经营,这个葛文山接手这个磁石矿有两年多的时间。2014年的时候,京港澳高速路拓宽,葛文山挖掘出来的矿石大部分都拉到京港澳高速垫路基了,还有些在高速旁边扔着。这个矿口是个老矿口了,没见过什么植被,但是矿口南面就是新安店镇林场的橡树林。4、证人郭某2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郭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2证实:张某是在2003年的时候在新安店开磁石场的,当时顺山店镇政府和张某签订的有合同,顺山店镇政府把林场范围内长100米,宽80米的土地租赁给张某,让张某开办瓷石厂,双方签订的有合同。2013年张某把这个瓷石厂转包给别人了,给谁了我不清楚。张某接这个瓷石厂的时候,原来就有一个老矿口,老矿口不大,但是我说不清楚有多大面积,老矿口在张某承包之前荒废了很长时间。当时张某瓷石场矿口由西向东有一条路,直通矿口的底部,张某的矿口范围就是在这条路以南,靠近有一排房子,张某开矿放炮把房子给震裂了,最后房子自己踏掉了,被现在承包采瓷石的人给挖没有了。现在开采瓷石的人是以原来通往矿口的路往北开采的。6、证人徐某证实:张某是在2003年的时候在新安店开瓷石厂的,当时顺山店镇政府和张某签订的有合同,顺山店镇政府把林场范围内80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张某,让张某开办瓷石厂。张某的瓷石厂在现在的新安店镇林场范围内,但是现在已经不是张某的了,张某在2013年的时候把这个瓷石厂转包给别人了,具体是转包给谁我不太清楚。在2011年至2012年的时候,张某瓷石厂因为超合同范围开采,我们镇政府让他停止施工。2013年张某把这个瓷石厂转包给别人,自己不再开采了。张某开采瓷石的时候是用挖掘机一点一点地凿的,到后期用炸药放了一炮。张某接这个瓷石厂的时候,原来就有一个老矿口,老矿口不大,但是我说不清楚有多大面积,老矿口在张某承包之前荒废了很长时间。当时从张某瓷石厂矿口由西向东有一条路,直通矿口的底部,张某的矿口范围就是在这条路以南,靠近有一排房子,张某开矿放炮把房子给震裂了,最后房子自己踏掉了。张某的矿口就到房子那里,现在通往矿口的路已经没有了,被现在承包开采瓷石的人给挖没有了。张某瓷石厂生产时,有土地局给他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这个采矿证到2015年2月到期,县土地局又给他延续到2015年12月15日。给原顺山店乡政府和现在的新安店镇政府交土地承包费。7、被告人葛文山供述:我老家是汝南县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驻马店市驿城区的居民叫宋某的,宋某在确山县新安店镇林场有个磁石矿,我和宋某经过协商后,于2014年2月签订转包协议,宋某将他在新安店镇林场的磁石矿转包给了我,承包金额是170万人民币,其中包含了一辆挖掘机和一辆铲车。合同是我和宋某在驻马店市签的,宋某告诉我这个磁石矿也是他在2013年底承包别人的,因为没有时间经营,才转包给我的,他说磁石行情很好,不愁卖,我认为170万元人民币还包括一辆挖掘机和铲车,不会亏到哪里去,就承包了。承包了磁石场后,我就开始在矿区里开采,这个磁石矿原本就有矿口,是个大坑,我就在老矿口的基础上往周边开采,在老矿口的东面有两趟房子,各六间,是原来新安店镇老炮厂的房子,南面一趟六间房子完好,北面一趟六间房子还有三间,以这三间房子为界限,我接手了矿口之后,往房子以西及房子以北开采的,公安机关给我看的新安店镇护林员李某1及张某指认的边界是正确的,和我开采的边界一样。我开采的磁石矿一部分拉到高速工程上垫路基了,还有一部分现在在高速旁边扔着。我有开采证和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我不知道要办这个证。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文山在确山县新安店镇林场内瓷石矿挖掘土渣及瓷石,大量占用毁坏林地的情况。9、确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安店镇林场内瓷石厂在2016年6月22日前未在确山县林业局办理过林地占用许可证。10、鉴定意见载明,该现场占用林地面积共计9145平方米(13.7175亩),原有地形地貌已遭到严重破坏。11、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葛文山对瓷石矿指认占用地现场情况。12、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载明了被告人葛文山的身份及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文山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文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文山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文山的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文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