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荣与李百祥、吴安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李百祥,吴安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455号原告王国荣,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祥,男,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吴安安,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泉,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二被告之子。原告王国荣与被告李百祥、吴安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李百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李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昌安街居住房屋拆迁没地方居住,暂借原告东湖镇房屋居住,没想到一住就到现在,现原告自己想使用该房屋,要求被告归还腾退,谁知道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宗地号330602008014JC0815房屋系原告所有房屋,虽借给被告使用,但未改变所有权性质,现被告拒绝归还腾退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讼争房屋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了二被告,而且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不是如原告所说是原告临时暂借给二被告使用的,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因为二被告与原告之前是不认识的,故原告是不可能无偿借给二被告使用,实际上是出卖给二被告。原告在诉状中说到的地号也不是事实,原告出卖房屋后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了被告,但是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到土管部门又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涉案房屋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根据买卖合同讼争房屋原告已经出卖给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土地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以欺骗的手段领取的该土地使用权证,不是真实的。应该以被告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讼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证据2、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在的村房屋没有办产权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是该证据只有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从形式上来说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明是根据原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证所写的,故该证明也是不真实的,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出卖房屋协议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要求证明199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以5000元出卖给二被告,并将土地使用权证给二被告。二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一直由二被告保管,以此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王国荣所有,被告提供的出卖房屋之契,经当事人确认是假的。第一,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是签字加盖手印;第二,该协议书上盖了王富的印章,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王富的名字,虽然原告有个小名叫王富,但是绝对没有使用过王富的名字签订该份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上写着是王国荣的名字所以签字必须也是王国荣的名字,被告应该是听村里的人都叫原告王富,被告因此去刻了一个王富的印章,所以该协议书是假的。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的房屋是禁止买卖的,即使有这份协议法律上也是不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对土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东湖镇房屋(地号为330602008014JC08015、图号24.50-58.00)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王国荣名下。2016年4月20日绍兴市××城区××永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本次村民王国荣同志,身份证号,该户住房宗地号33060208014JC0815,有关房屋尚未办理过房产证,情况属实”。该房屋现由被告李百祥、吴安安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国荣是否已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被告李百祥、吴安安。根据庭审查明,讼争位于绍兴市××城区××永宁村房屋原系原告所有,之后出租给二被告居住,二被告主张原告于1993年5月16日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为此二被告提供双方签订《出卖房屋之契》1份。关于该《出卖房屋之契》的效力,本院评判如下:一、该协议中有吴安安的签字及手印,但没王国荣的签字或手印,协议载明出卖房屋人为“王富”,该协议中仅盖有一个“王富”的印章,虽然庭审中原告承认王富系其小名,但原告否认签订该份协议书。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印章;二、该协议中没有记载代书人、见证人,被告虽称系找人代写,但无法确定代书人身份;三、被告主张原告出卖房屋后将土地证交给被告,但该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国荣,与协议中记载的“王富”不一致,被告既没有要求重新签订协议也对此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该《出卖房屋之契》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对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仅凭讼争房屋房产证在二被告手中及讼争房屋长期由二被告居住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讼争房屋出卖给二被告,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百祥、吴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房屋(地号330602008014JC08015、图号24.50-58.0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百祥、吴安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