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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娜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芹芹,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娜娜、刘芹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圣疃巷供水处门口南侧的汽车驾驶室内,窃取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潍坊移动通信公司纪念币一枚、中华民国时期钱币二十余枚、古代铜钱二十余枚。2、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卧龙街交叉路口西侧则尔庄市场附近的汽车驾驶室内,窃取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26.56元)、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25.56元)、钻石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4041元)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耳机、墨镜等物品一宗。3、2016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电子街名流会所对面附近的汽车驾驶室内,窃取咖啡色双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单据等物品一宗。4、2016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岳某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与潍州路北100米路西附近的汽车驾驶室内,窃取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香水等物品一宗。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现金仅9000元,没有金项链、耳环、戒指;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提包系其捡的,包内没有金项链、手链、钻石吊坠。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的盗窃数额第一笔应为9000元,没有金首饰、纪念币、民国时期钱币、古铜钱。第二笔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手提包是许某捡的,包内没有现金、黄金物品。第四笔被盗物品中没有现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圣疃巷供水处门口南侧的汽车驾驶室内,窃取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潍坊移动通信公司纪念币一枚、“中华民国”时期钱币二十余枚、古代铜钱二十余枚。2、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卧龙街交叉路口西侧则尔庄市场附近的汽车驾驶室内,窃取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26.56元)、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25.56元)、钻石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4041元)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耳机、墨镜等物品一宗。3、2016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电子街名流会所对面附近的汽车驾驶室内,窃取咖啡色双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单据等物品一宗。4、2016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岳某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与潍州路北100米路西附近的汽车驾驶室内,窃取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香水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6时10分左右,其在潍坊市奎文区圣疃巷供水处大门南侧卸载货物,其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布包被盗,包内有现金约4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二十多年前五千元左右买的;状元及第纪念币一枚,民国时期钱币大约二三十枚,圆形中间方孔钱币二十枚左右,移动公司纪念币一枚,价值不清楚。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10点38分左右,其去四平路卧龙街路南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送货,当时车门没锁,回来时发现放在车里的提包被盗了。被盗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工作证、苹果耳机一副、墨镜一副、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个。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8日8时左右,其开车去四平路名流会所斜对面送货,送完货后就发现车内的包被盗,包里有现金100元左右、身份证一张、行车证、驾驶证及部分单据等。4、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9时10分左右,其开车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与潍州路北100米路西的好运轮胎送货,送完货发现其放在车内的背包被盗。包内有现金800元左右,银行卡、香水、员工卡、驾驶证、身份证。(二)证人证言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许某是同居关系,至今已同居十年,其对许某很熟悉。(三)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对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许某家中搜出的7枚古钱币、马来西亚硬币4枚、“潍坊移动通信公司”字样纪念币1枚的辨认,均辨认出是其被盗的物品。2、经史某对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拍摄内容的辨认,辨认出2015年3月16日10日22分、2016年7月8日8时36分、9月14日9时18分出现的作案男子是许某。3、经被告人许某朋友田金柱对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拍摄内容的辨认,辨认出2015年3月16日10日22分出现男子就是许某;2016年9月14日9时18分出现的男子是许某。(四)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2016年9月14日,被害人岳某报案称当日9时其放在车内的布包被盗。经公安机关串并案,该案与杨某于2015年1月24日被盗案、3月16日高某被盗案、2016年7月8日张某被盗案均为同一嫌疑人,后发现在潍坊市奎文区则尔庄北区19-4-301室租住的许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租住处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许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出生于1967年8月23日。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家中发现7枚古钱币、4枚外币、潍坊移动通信公司纪念币1个、许某作案时穿衣服、口罩、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古钱币、外币已发还杨某。5、照片一宗,证实从被告人许某家中搜查的外币、纪念币及许某作案时穿的衣服、带的口罩及作案所骑的电动车的情况。6、被害人高某提供的购买凭证,证实2014年2月21日购买金手链重8.04克,价格2725.56元,2014年12月25日购买千足金项链5.44克购买价格1026.56元,购买钻石吊坠,价格4041元。(五)视听资料1、监控一,证实2015年1月24日,一男子骑电动车在电动车北侧一白色货车前观望,53:30打开该货车驾驶室车门,后见拿着包放在电动车前篓内,53:54离开现场。2、监控二,证实2015年3月16日,一男子骑电动车在视频中出现,10:23:20将电动车停下,10:24:52拿一黑包迅速骑车离开现场。3、监控三,证实2016年7月8日,一男子骑电动车将车停放在一辆白色彩厢式货车旁边,车前头来回走动,向四周张望,8:36:47该男子从副驾驶室车窗拿出一棕色包放在电动车前篓内,后骑车离开现场。4、监控四,证实2016年9月14日,驾驶鲁V×××××货车在一店铺门前停下,9:18:12一男子骑电动车从该货车旁经过,向驾驶室内张望,9:22:40该男子从副驾驶室车窗拿出一黑色包放在电动车前篓内,后骑车离开现场。(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其没有盗窃行为,从其家中搜出的马来西亚硬币、铜钱、中国移动公司纪念币,可能是其儿子许俊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物品多于其盗窃的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笔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在案发后均对被盗物品详细描述并提供相关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盗窃的事实均拒不供认,距离案发现时隔已久,被盗现金、物品均已灭失,对于被盗物品均应以被害人陈述认定,且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杨京亮、高某、张某、岳某被盗现金41400元及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