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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济南福万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国际珠宝交易中心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福万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国际珠宝交易中心,陆仁娟,曹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福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三箭吉祥苑F楼4-702室。法定代表人:陆仁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国际珠宝交易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山立交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谢雪,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陆仁娟,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福万盛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上虞市谢塘镇晋生村13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曹静,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福万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再审申请人济南福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国际珠宝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珠宝交易中心)、原审第三人陆仁娟、曹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万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珠宝交易中心阻碍申请人撤场,擅自对申请人的物品进行了清理,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原一审严重超期,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福万盛公司与珠宝交易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福万盛公司、陆仁娟与曹静有争议,双方均在门上上锁,导致撤场无法完成,责任不在珠宝交易中心。福万盛公司主张珠宝交易中心阻碍其撤场,诉请要求排除妨碍,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因福万盛公司、陆仁娟与曹静有争议导致交易中心的涉案经营场所被长期占用,依法应承担占地使用费。原一审因追加第三人、案情复杂等原因,未能在审限内结案,但未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综上,福万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福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朱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伟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