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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甘雪枝与宋东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雪枝,宋东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82号原告甘雪枝,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东云,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甘雪枝与被告宋东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雪枝及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东云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70.7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从亲戚家回来,路过双河乡王堂小学西边的十字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突然撞上,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三轮车损坏。因在春节期间,原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心态一边和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一边先后在信钢医院、杨店卫生院拍片检查、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后来右胳膊疼痛加剧,原告于2016年3月6日紧急前往确山县同济疼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外上髁骨折。2016年4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451.85元。被告宋东云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起诉称原告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及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本次事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几家不同医疗机构治疗提出意见,但是原告一直在持续性治疗,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在确山县同济疼痛专科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票据开票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而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提出异议,但是原告称因为其一直拖欠医院费用,因此一直没有开出票据,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在确山县同济疼痛专科医院的医疗花费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花费16451.8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骑车与原告骑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由过错,结合本案,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3:7。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451.8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3、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4、护理费2588.88元(30482元/年÷365天×31天);5、误工费930元(30元/天×31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3570.73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当赔偿1649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雪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6499.5元;二、驳回原告宋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甘雪枝负担124元,被告宋东云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