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建梅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684号原告吕建梅,女,生于1975年8月31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连,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女,生于1978年3月18日,住苍溪县。原告吕建梅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吕建梅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偿付原告吕建梅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催收借款的差旅费。事实和理由:被告XX称需用款两次在原告吕建梅处借款共计3万元,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吕建梅向被告XX催收,但其后仍未偿还。原告吕建梅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吕建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打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XX借原告吕建梅3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以证明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的事实。被告XX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原告吕建梅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吕建梅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XX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吕建梅借钱,原告吕建梅就借给了被告XX现金2万元,被告XX向原告吕建梅出具借条1张。被告XX于2016年3月5日又向原告吕建梅借钱,原告吕建梅用银行卡向被告吕建梅转款1万元,被告XX收回原2万元的借条,一并向原告吕建梅出具了1张借款3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吕建梅仍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建梅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吕建梅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吕建梅向被告XX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XX未及时偿还给原告吕建梅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无证据证明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吕建梅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所主张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XX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吕建梅的判令被告XX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从借款时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偿付原告吕建梅借款3万元及其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自